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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2015)嘉刑初字第7号(黄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嘉禾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27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2月23日经嘉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2015年元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4)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民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于2013年下半年开始吸食毒品“海洛因”和“冰毒”。2014年5月下旬开始,黄某甲从蓝山人“拐子”(身份不详)手中购买毒品“冰毒”和“海洛因”,然后多次卖给周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江某甲等人吸食,从中牟利。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黄某甲在嘉禾县珠泉完小附近向周某甲、李某甲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疑似麻古、冰毒、海洛因等毒品。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共净重6.106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庭审时亦供认不讳,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扣押清单照片、毒品入库清单、书证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黄某甲等人的户籍资料、情况说明、嘉禾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不宜收监证明、不宜收押人员信息、扣押决定书、证人周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江某甲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黄某甲、证人周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江某甲的尿液检测笔录、现场检测报告单、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鉴定书郴公物鉴(理化)字(2014)453号、勘验、检验以及被告人黄某甲对证人李先礼等人的相互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向他人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内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对被告人黄某甲的刑期计算,应在对其收监执行后再行确定刑期起止时间。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二、追缴扣押的毒品6.1062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李卫平审 判 员  邓林森人民陪审员  王志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蔡 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