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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林镇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林镇民初字第305号原告赵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根青,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根青、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01年冬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短暂的接触后典礼,2002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典礼时原告娘家陪送物品为创维25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瀑布王洗衣机一台、美菱饮水机一台、棉被六条、床罩两条、粗布单六条、毛毯一条。典礼后于2002年11月26日生育一女李某甲,2012年6月1日生育次女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6月生育次女时原告向原告姐姐赵俊芳借款4000元,后为次女上户又借2000元,该6000元属共同债务,被告应当与原告共同偿还。离婚后原告带生女生活,无住房无收入,要求被告给付经济帮助款5000元。由于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短,互相了解不够,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没法共同生活,不履行做丈夫和做父亲的义务,从不关心原告和生女们的生活,原告及子女无法生活,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判决生女李某甲、生女李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30000元;三、被告返还原告陪送物品创维25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瀑布王洗衣机一台、美菱饮水机一台、棉被六条、床罩两条、粗布单六条、毛毯一条;四、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6000元;五、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款5000元;六、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一、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不是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二、原告因家庭琐事而提出离婚,夫妻双方感尚未破裂,并有幼女需要双方抚养教育,被告不同意离婚。三、希望原告能够正确处理双方的婚姻关系,并撤回离婚的诉讼请求,共同创造美好的生活。综上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被告愿意以最大的努力挽救婚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元月31日登记结婚,2002年10月26日生长女李某甲,2012年6月1日生次女李某乙,现两个女儿均随原告生活。原告称双方于2014年2月份开始分居,被告称双方2014年6月分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应和睦相处,即使发生矛盾,也应该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出发互谅互让,妥善化解,且两个女儿均未成年,正需要父母的关爱。原告现提出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递交夫妻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按现有证据材料,应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建军审 判 员  方瑞红人民陪审员  路晓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郭钇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