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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法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李某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法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某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法检诉字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包庇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扬,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3日23时40分许,陈某(已判刑)醉酒驾驶两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县开发区某某制釉厂东门时,撞到纪某某(另案处理)驾驶停靠在路边的半挂牵引车尾部,致陈某重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纪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将车开进某某制釉厂院内。当交警人员到达现场后,与纪某某同车的司机被告人李某先下车,在李某返回车中取证件准备接受调查时,纪某某因害怕被交通警察发现其酒后驾车,便让李某冒名顶替,李某答应后,在2014年5月14日第一次接受交通警察询问时,谎称是其驾车并将货车开进某某制釉厂院内,以此包庇纪某某,企图帮助纪某某逃避法律制裁。后于5月15日,被告人李某在接受交通警察第二次询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4年6月10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家中将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捕经过,证人刘某某、纪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应负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包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某立。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秋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