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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古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丈县支行与被告向高平、陈朝玉、张明、鲁选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丈县支行,向高平,陈朝玉,张明,鲁选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古民初字第53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丈县支行,住所地古丈县古阳镇友谊桥旁。法定代表人,石红梅,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玉良,男,苗族,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向高平,男,苗族,农民。被告陈朝玉,女,汉族,农民。被告张明,男,苗族,公务员。被告鲁选湘,女,土家族,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丈县支行与被告向高平、陈朝玉、张明、鲁选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丈县支行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丈县支行自愿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合理处分,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丈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49元,减半收取274.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丈县支行承担(已交纳)。审判员  张启图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杨 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