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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民一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兴兰诉被告白杰、李杰、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兰,白杰,李杰,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一初字第181号原告刘兴兰。委托代理人郑宝珍。被告白杰。委托代理人米臣楠。被告李杰。被告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文江。委托代理人关博华,系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南街25号。负责人王宏。委托代理人马岩,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兴兰诉被告白杰、李杰、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关玲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兰及委托代理人郑宝珍,被告白杰委托代理人米臣楠、被告李杰、被告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关博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兰诉称,2014年4月1日16时许,被告李杰驾驶辽AES4**号出租车行驶至金龙装饰城门前时,与原告爱人赵光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相关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当日送至沈阳骨科医院治疗,住院76天,共花费18524.44元。被告李杰系肇事车辆司机,被告白杰系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安运公司系肇事车辆挂靠单位。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18524.44元、护理费12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误工费26300元、交通费880元、辅助器具费890元、复印费75元、电动车损失800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杰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李杰辩称,意见与上述一致。被告安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系挂靠车,我公司并非实际车主,因此不是实际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原告合理费用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费、辅助器具费用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同意按服务行业标准每天工作2小时予以支付。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营养费和辅助器具费需要明确医嘱。复印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16时许,被告李杰驾驶辽AES4**号出租车行驶至皇姑区金龙装饰城门前时,与原告爱人赵光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相关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日,原告被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住院76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前后交叉韧带撕脱等。原告支付医疗费18524.44元(其中被告白杰垫付住院押金3000元)。被告白杰为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1330.78元,被告李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46.85元。2014年9月18日,经原告申请,沈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区大队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辽仁法鉴字(2014)第Z0918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兴兰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胫骨平台骨折、膝关节损伤的后果,综合评为十级伤残。原告自行支付鉴定费900元。另查,肇事车辆系被告白杰所有,本案被告李杰系肇事车辆驾驶人。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安运公司租标经营。且在被告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志、诊断书、门诊医疗费收据、住院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租标联合经营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作证,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受到损害,并经相关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白杰,被告李杰系其雇佣司机,故被告白杰作为雇主对该起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安运公司,因此被告安运公司对被告白杰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向原告赔偿,对于超出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内加以补充。但案件受理费因不在保险范围内,应由车辆所有人被告白杰承担。对于被告白杰、被告李杰垫付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返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8524.44元,及被告白杰为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1330.78元,被告李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46.85元,均与住院病历及住院期间医药费票据相吻合,应属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12920元,现原告住院76天,均为二级护理,虽原告提供护理证明及护理费发票,但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确认。故其护理费用应按上年度本地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4995元/年计算,应为7286.6元(34995元/年÷365天×76天)。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问题,原告共计住院76天,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26300元,因原告系属退休人员,虽其提供误工证明、工资明细等证据,证明其与相关单位存在劳务关系,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损失,故应按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578元/年计算,结合误工天数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75天(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22日),误工费应为12263.4元(25578元/年÷365天×175天)。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880元,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乘坐交通工具应以公交车辆为主,出租车辆为辅。因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与复查时间存在不吻合情况,故对于原告交通费,本院依法酌定为500元。关于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89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前后交叉韧带撕脱,且出院医嘱中载明:患肢暂不重负,仍需扶拐。原告有证据证明其用于购买辅助器具的费用为69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900元、复印费75元,亦属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白杰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1156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十级伤残,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年为标准,以20年为期限,参考伤残系数10%计算,应为51156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800元,因原告无法提供证据充分证明其存在电动车损失,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向原告刘兴兰支付医药费15524.4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向原告刘兴兰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向原告刘兴兰支付护理费7286.6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向原告刘兴兰支付误工费12263.4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向原告刘兴兰支付交通费5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向原告刘兴兰支付辅助器具费69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向原告刘兴兰支付残疾赔偿金51156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向原告刘兴兰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向原告刘兴兰支付鉴定费900元。十、被告白杰向原告刘兴兰支付复印费75元。十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向被告白杰返还垫付医疗费4330.78元。十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向被告李杰返还垫付款546.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6元,由被告白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 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媛媛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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