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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02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杨×与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赵×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2167号原告杨×,女,1982年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岩,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男,1978年8月17日出生。原告杨×与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庆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岩,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诉称:双方于2003年底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初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4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因双方认识时间较短,互不了解,婚后经常争吵,之后基本没有交流。我认为两人之间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孩子杨X1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医药费和教育费凭票各负担50%,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之间的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杨×与被告赵×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于2006年5月10日育有一子杨X1。后因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导致两人之间出现摩擦,造成双方感情出现一定裂痕。现杨×诉至本院要求与赵×离婚。经询问,赵×表示两人系只是没能很好处理家庭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摩擦,夫妻关系并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遇事协商解决,加强夫妻间的相互沟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杨×与被告赵×婚后感情较好,无较大矛盾发生,且育有一子,双方只是因为未能及时沟通、正确处理家庭矛盾才使双方摩擦加剧,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杨×应全面考虑夫妻间的夫妻感情,再坚持离婚不妥。今后双方均应珍惜双方已建立的夫妻感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杨×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末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魏庆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