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孙丁丁与上海绿宝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绿宝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孙丁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0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绿宝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燕虹,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丁丁。上诉人上海绿宝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丁丁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4)张民辖初字第000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海绿宝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以货物签收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系对事实及法律的曲解,且涉案标的物已含运费,系上诉人委托承运人运送;本案被告住所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所在地张家港不是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之外的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通过互联网电子信息交易平台、以电子数据交换的形式订立了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孙丁丁在订单项下所留的收货地址位于江苏省张家港市塘桥镇青龙村,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据此,上诉人上海绿宝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雪蓉审 判 员 周 军代理审判员 沈维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