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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商初字第2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临沂市冠翔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冠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商初字第2665号原告临沂市冠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双岭路与西外坏交汇处大顺停车场39号。委托代理人徐勤娟,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10号。负责人周彦斌,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静华,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沂市冠翔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勤娟,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静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市冠翔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就原告所有的鲁Q×××××/鲁Q×××××挂车辆签订商业保险合同两份,该合同约定车辆损失保险限额为19.8万元及6.75万元。该合同保险期限为一年。原告车辆于2014年4月30日在广西境内发生保险事故,事故造成本车严重受损等损失。后原告向被告理赔,为此双方发生争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答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我公司认为数额过高,路产损失应扣除20%的免赔率,本次事故中驾驶员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对于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有责方进行赔付,我公司不予承担,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临沂市冠翔运输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涵盖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险,其中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8日24时止;商业险保单载明的鲁Q×××××号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98000元,可选免赔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鲁Q×××××挂号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675000元,可选免赔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3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0日24时止。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出具了保单。2014年4月30日2时2分许,石庆允驾驶苏J×××××/黑A×××××挂号重型半挂车搭乘张乃超由南向北由柳州前往上海,行驶至泉南高速G72线966公里900米处时,因石庆允驾驶机动车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与原告驾驶员孙钦林驾驶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车尾发生碰撞,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受到冲击后,其车头与前方由杨西伟驾驶的鲁H×××××/鲁H×××××挂号重型半挂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苏J×××××/黑A×××××挂号重型半挂车驾驶舱严重变形,驾驶员石庆允受伤,车上乘客张乃超当场死亡,苏J×××××/黑A×××××挂号重型半挂车及其装载的商品车损坏,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损坏,鲁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桂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认定,石庆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钦林、杨西伟、张乃超无事故责任。对于事故造成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的损失,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重新进行评估,该公司评估后出具了(2014)第589号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的损失价值为164760元。该公司为此收取了评估费2800元。原告对该评估报告书无异议;被告对该评估报告书有异议,认为该评估报告评估价值过高。对于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原告提供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局出具的公路赔偿通知书及路产损失赔偿收据,拟证实原告已赔偿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局防撞栏板立柱等路产损失共计1103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驾驶员无事故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该项损失。原告还提供了全州县新颖进口汽车修理厂开具的吊车费发票一张及拖车施救费发票一张,拟证实原告支付吊车费7000元、拖车施救费640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该两张发票均为事后补开,且发票开具单位无吊车施救资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关书证所认定,并经庭审调查予以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临沂市冠翔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签订的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等受损,原告驾驶员无事故责任,经桂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事故造成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的损失为164760元,有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2014)第589号评估结论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虽然被告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但该价格评估报告书系我院委托所作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完整、明确,评估结论具备客观性、中立性,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可作为认定本案投保车辆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损失数额的依据。该项损失扣除主挂车各2000元的可选免赔额为160760元,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收取的评估费2800元,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对于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原告提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局出具的公路赔偿通知书及路产损失赔偿收据,能够证实原告已赔偿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局防撞栏板立柱等路产损失共计11030元,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原告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无事故责任,该路产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元,余额10930元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全州县新颖进口汽车修理厂开具的7000元吊车费发票及6400元拖车施救费发票,均为事后补开,且无证据证实发票开具单位的吊车施救资质,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吊车费4000元、拖车施救费4000元,上述费用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为减少事故损失所支付的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万元,对于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临沂市冠翔运输有限公司1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临沂市冠翔运输有限公司160760元。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临沂市冠翔运输有限公司吊车费4000元,拖车施救费4000元。四、驳回原告临沂市冠翔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至三项合计16886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临沂市冠翔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2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36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收款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临商银行宏图支行,账号:800001709005000000017),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晓审 判 员  葛志刚人民陪审员  周旭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杨丽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