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鲤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傅桂荣与蒋福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桂荣,蒋福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鲤民初字第218号原告:傅桂荣,男,汉族,1984年9月3日出生,住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陈腾育,福建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彬玲,福建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福钦,男,汉族,1985年12月20日出生,住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蒋家明。原告傅桂荣与被告蒋福钦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桂荣的委托代理人陈腾育,被告蒋福钦的委托代理人蒋家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傅桂荣的委托代理人谢彬玲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桂荣诉称:2014年10月12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12日还款,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为证。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蒋福钦辩称:1、被告不认识原告傅桂荣,被告没有向原告傅桂荣借钱;2、被告是向蒋建伟借款,《借条》上标明的50000元,扣除两个月利息3000元,实际借到现金47000元。3、当时被告向蒋建伟借钱时,蒋建伟叫被告写的出借人是付桂荣。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被告蒋福钦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向付桂荣借人民币50000(伍万元整)此据借款人:蒋福钦2014年10月12日身份证号码还款期2014年12月12日。”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2014年12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还款付息。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户籍证明一份、《借条》一份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傅桂荣与被告蒋福钦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蒋福钦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蒋福钦出具的一份《借条》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蒋福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原告并非诉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且《借条》上的“付桂荣”与原告傅桂荣姓名不一致。原告认为,《借条》上的“付桂荣”就是原告。原告持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债权凭证,足以证明本案诉争款项的出借人为原告,且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在借款时已预先从本金中扣除两个月利息3000元,被告实际仅借到现金人民币47000元,被告已将借款用于赌博,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辩解均予以否认,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福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傅桂荣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蒋福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南二○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周 戴 龙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