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袁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毛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袁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帅,男,199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宜春市袁州区。2014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刑诉(2014)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帅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被告人毛帅在万载县株潭镇街上盗窃了一辆红色宗某牌电动三轮车,后因车子故障,故将其停放于宜春市环保局大楼下的停车场内。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的宗某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630元。2014年9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毛帅路过袁州区浙赣友好医院门口时,见失主詹玉峰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众星牌男式摩托车没有锁地锁,即用随身携带的撬棍、老虎钳等工具,将该摩托车的龙头锁控制线剪断,尔后沿火车站向贸易广场方向推行,至贸易广场公交车站台附近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并抓获,其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也被当场缴获。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的众星ZX125-12C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0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毛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毛帅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21时左右,被告人毛帅路过袁州区浙赣友好医院门口,见失主詹玉峰停放在马路边的一辆黑色众星牌男式摩托车没有锁地锁,即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将该摩托车的龙头锁控制线剪断,尔后沿火车站向贸易广场方向推行,至贸易广场公交车站台附近时,被巡逻民警发现,人赃俱获。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00元。另外,被告人毛帅在万载县株潭镇街上盗窃了一辆红色宗某牌三轮摩托车,后因车子故障,其将车子停放于宜春市环保局大楼下的停车场内。案发后,宗某三轮摩托车被追缴。经鉴定,被盗的宗某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30元。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毛帅供述,2014年9月16日晚上,我从七家岭红绿灯往天桥方向走,走到袁州区浙赣友好医院门口看见一辆黑色的男士摩托车停在马路边,没有锁地锁,我就走过去,用老虎钳将摩托车龙头锁上的一根线剪断,然后把摩托车推走了。我推着摩托车从浙赣医院门口经火车站方向,往贸易广场方向走,走到贸易广场门口时就被巡逻的警察抓住了。第二次是一天晚上在株潭镇街上一个店门口,我看到那里停了一辆红色的电动三轮车,轮子上没上锁,我就过去用老虎钳把龙头锁的线剪断,然后将车推到慈化换了龙头锁,接着骑回家了,上个月我骑着这辆电动三轮车到宜春后,车子坏了,我就把车子停在了贸易广场附近的一个停车场里面。2、失主詹玉峰陈述,昨天晚上,朱某骑着我的新摩托车带着我去浙赣医院看病,约9点多钟到了医院门口,他将车停放在医院门前马路斜对面的停车位上,锁好了龙头锁,地锁没有,所以没有锁,然后带着我去医院里看病了。后来我叫朱某他们骑我的新车子回学校去,朱某上来告诉我车子被盗了,他用手机报了警,接着警察打电话叫他去下去,到了2点左右,他回来告诉我车子找回来了。我被盗的是一辆黑色的众星牌轻型男士摩托车,昨天下午6点多钟买的,总价5500元,分期付款买的,首付2500,没有挂车牌,有车辆所有手续文件。3、证人朱某证实,2014年9月16日晚上约8点钟,我骑着詹玉峰的新摩托车载着他到浙赣医院去看病,我将摩托车停放在浙赣医院前面正马路上的停车位上,没有上锁,只是将钥匙拔掉了,就将他送到医院里去看病。等我们把伤口都处理好了,我担心车子会被偷,9点40分左右,我出去查看车子,发现车子不见了,我就报警了,然后回到医院里陪詹玉峰。约过了20分钟后,就有警察打电话,把我叫到警车上,后来我就来到了公安机关。詹玉峰被盗的是一辆黑色众星牌摩托车,小机动车,2014年9月16日分期贷款买的,首付2500元,总价约5500元,还没有上牌,车辆发动机号为ZX156FMI-3,车辆识别代号为LJ7PCJ3B9EA820024。4、宜春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巡逻三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毛帅被公安民警抓获的经过。5、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被盗摩托车及作案工具情况,被盗的众星牌摩托车已发还给失主。6、指认现场照片、被盗摩托车照片,证实被告人毛帅对盗窃现场及其盗窃的摩托车进行了指认,被盗摩托车情况。7、被盗摩托车资料及购买凭证,证实被盗的众星牌摩托车系失主詹玉峰所有。8、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接警经过。9、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且已达刑事责任年龄。10、江西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意见书(袁区价认字【2014】第144号)、江西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意见书(袁区价认字【2014】第145号),经鉴定,被盗的宗某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30元,被盗的众星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00元。11、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2014)栗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毛帅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2、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警大队城南中队出具的侦查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宜春市环保局大楼旁的停车位查获了被告人毛帅盗窃的三轮摩托车,该摩托车失主未找到。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帅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毛帅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适当减少刑罚量。根据被告人毛帅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罗珊珊人民陪审员  周梅珍人民陪审员  周楚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伟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