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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一初字第00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春旭诉被告项贵金、程海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旭,项贵金,程海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0592-1号原告:赵春旭,男,1978年5月8日生,朝鲜族,农民。被告:项贵金,男,1976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程海艳,女,1974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春旭诉被告项贵金、程海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二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辽XXX**比亚迪轿车及在自家院内的育肥猪25头予以查封,原告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辽XXX**别克牌轿车一辆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但为了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保全被告财产的同时,也应将于良为原告提供的担保财产一并予以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项贵金、程海艳所有的车牌号为辽XXX**比亚迪轿车及在自家院内的育肥猪25头。查封原告赵春旭所有的车牌号为辽XXX**别克牌轿车一辆。二、在查封期间内,对查封的被告的财产,由被告负责管理饲养,允许被告出卖,但出卖时应通知法院,将出卖价款存入本院指定帐户,未经法院允许,不准私自抵押、抵债等,由被告承担查封物意外灭失的责任;对查封原告提供的担保财产,由原告自行使用,不允许原告将查封的车辆变卖、抵押、抵债等,由原告承担查封物意外灭失的责任。但因原告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原告承担责任。三、查封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如因申请人逾期申请造成被查封财产灭失的,由申请人承担法律后果。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杨晔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