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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袁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刘忠、刘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刘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袁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忠,男,199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宜春市袁州区。2014年8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1,男,199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宜春市袁州区。2014年8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刑诉(2014)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忠、刘某1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刘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17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刘某1、刘忠伙同黄某1(未满16周岁)骑车在宜春城区寻找盗窃作案目标,当行至宜春城区双桥旁“龙虎网吧”前时,见网吧前停放了一辆黄色五羊本田男式摩托车(价值5950元),即由被告人刘忠与黄某2望风,被告人刘某1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撬开锁,将摩托车盗走。尔后,将摩托车藏匿在被告人刘某1的袁州区竹亭乡家中。案发后,缴获赃物归还失主。2、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刘某1、刘忠伙同黄某2商量去萍乡实施行窃。晚上20时许,三人骑车行至萍乡市上栗县赤山集镇时,见停放路边的一辆灰色豪爵牌女式摩托车(价值5985元)没锁地锁,即由被告人刘忠与黄某2望风,被告人刘某1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开锁,将摩托车盗走。三人将摩托车骑至宜春城区,在行至红星路附近时被巡逻警察抓获,缴获赃物归还失主。综上,被告人刘某1、刘忠盗窃作案二次,价值人民币11935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刘忠、刘某1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1、刘忠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16日零时许,被告人刘忠、刘某1伙同黄某1(未满16周岁)骑车在宜春城区寻找盗窃作案目标,当行至宜春城区双桥旁“龙虎网吧”前时,见网吧前停放了一辆黄色五羊本田牌男式摩托车,即由被告人刘忠与黄某1望风,被告人刘某1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撬开锁,将摩托车盗走。尔后,将摩托车藏匿在被告人刘某1的袁州区竹亭乡家中。经宜春市袁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本田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950元。2、2014年8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1、刘忠及黄某1三人骑车行至萍乡市上栗县赤山集镇时,见停放路边的一辆灰色豪爵牌女式摩托车没锁地锁,遂一起将摩托车盗走。三人将摩托车骑至宜春城区,行至红星路附近时被巡逻警察发现,人赃俱获。经宜春市袁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豪爵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985元。综上,被告人刘忠、刘某1盗窃作案二次,价值人民币11935元。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忠供述,2014年8月21日,我和黄某1、“细杨狗”一起约好去萍乡玩,顺便看下有没有车子偷。8月22日,我和黄某1坐“细杨狗”的摩托车去萍乡,在萍乡转了一会,20点左右出发回宜春,经过一个村庄时,“细杨狗”看见村里面的马路边上停了一辆银白色的女式摩托车,就跟我说:“前面有辆车子,我去看一下。”我就把摩托车开到那辆车子前面不远处,“细杨狗”过去发现这辆摩托车没锁龙头和地锁,他就从身上拿出工具去撬钥匙孔,弄了10分钟左右都没把锁弄开,“细杨狗”就把这辆摩托车推到偏僻地方,叫我和黄某1去村里的杂货店买梅花起子和胶布。买到东西后,“细杨狗”就把摩托车的前面外壳弄开准备搭线发车,他不怎么会接,搭错线把保险烧坏了,我说既然坏了就不要了,黄某1和“细杨狗”说偷都偷了,干脆拖走算了,我就从男式摩托车上拿绳子来绑住这辆摩托车,用男式摩托车拖走了。当时“细杨狗”还拿了三把一字型贴片和一个套筒给我,说他身上没地方放,让我帮他拿着。后来我们把摩托车拖到竹亭加油站接好了线,车子能发动后“细杨狗”和我就骑着这辆偷来的摩托车,黄某1则骑着男式摩托车一起回宜春。到了宜春后,我们先去了黄陂路的D吧坐了一会,那时是23时40分左右,从D吧出来后又在青龙旁边爱心桥转了一会,我就跟他们说去东方大街转一下,刚开到“嘉年华”附近就被警察拦下了,并从我身上搜出了之前“细杨狗”给我的那些工具。大概是10天前的一天凌晨2点左右,我和“细杨狗”、黄某1三人在宜春街上飙车,经过苏瓜塘龙虎网吧旁时,“细杨狗“看见人行道上停了一辆男式摩托车,发现没锁地锁后,“细杨狗”就用工具撬了摩托车锁,然后“细杨狗”就把这辆摩托车骑走了。事后“细杨狗”分了200元钱给我。这辆男式摩托车颜色有点黄,没有后备箱和车牌,五成新左右。“细杨狗”偷摩托车时,我和黄某1一起坐在摩托车上望风。2、被告人刘某1供述,8月22日下午3点左右,我准备带刘忠、黄某1一起去萍乡偷摩托车。我骑着我的摩托车带着他们从西村镇出发到了萍乡,在萍乡转了一圈就准备回西村,刚出萍乡街上一点点我就看到一辆白色的女式摩托车停在比较偏僻的地方,我就带着套筒和一字铁片过去看了下,发现摩托车没锁地锁,车龙头也没锁。我见四周没人就用套筒套着一字铁片去撬摩托车的电源锁,发现撬不开,我就将摩托车推到了附近一个黑暗的地方,叫刘忠和黄某1去旁边的一个五金店买了一个梅花起子和一卷黑色胶带,准备去拆摩托车螺丝想通过电源线的碰撞将摩托车发动。我带着起子和胶带到摩托车旁边,将螺丝拆下,拔断摩托车电源线,然后将电源线依次碰撞,摩托车就发动了,然后我骑着这辆摩托车带着刘忠,黄某1骑着我的摩托车,一起回了宜春市,到了宜春后刘忠就骑着我刚偷来的摩托车。2014年8月1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我和刘忠、黄某1三人骑着我的摩托车在袁州区街上转,想看看能不能找到适合偷的摩托车。晚上12时左右,我们在双桥桥头的龙虎网吧门口附近发现了一辆黄色的男式摩托车没有锁地锁,只锁了龙头,旁边也没人,我们就想去试试能不能偷。我叫刘忠和黄某1站到旁边为我望风,我用随身携带的套筒套着撬棍撬开了龙头锁,接着继续用撬棍撬开了电源锁,把摩托车发动了之后,就骑着这辆偷来的摩托车回了竹亭家里,黄某1骑着我的摩托车带着刘忠也去了我家。偷来的摩托车现在还放在我家里,是一辆金黄色的本田牌男士摩托车,七成新左右。3、证人黄某1证实,2014年8月22日16时左右,刘某1对我和刘忠说反正没什么事做就一起去萍乡逛逛,我们答应了,然后我骑着刘某1的摩托车载着他们俩去萍乡。19点左右,我们到了萍乡,在萍乡市里乱逛了一会,就骑车到芦溪吃了顿饭。20时40分左右,我们就骑着摩托车往萍乡方向那边回竹亭,走了一会我看到路边有一辆女式摩托车,这时刘某1就说那里有一辆好车,他去弄过来,叫我停车。我停车之后,刘某1就过去把那辆女式摩托车推到了附近的河边上,之后他就打电话给刘忠叫我们帮他去买支梅花起子和电胶布,我就骑着摩托车带着刘忠到附近的一家五金店买了梅花起子和电胶布。然后,我们把梅花起子和电胶布送到了刘某1那里,刘某1就用螺丝刀把女式摩托车锁下面的塑料板卸下来,并把锁线全部弄下来之后,再用锁线把摩托车打着了。我和刘忠在附近等刘某1,等他弄好后我们就骑着车去了宜春。24时左右,我们骑着摩托车到了春台公园附近时被民警拦下来了。2014年8月1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23时左右,我和刘某1、刘忠在黄陂路一个溜冰场里玩,玩了1个小时左右,我们三人就从溜冰场出来了。然后刘某1对我和刘忠说今天没什么钱用,要不今天我们三人去转悠转悠,看哪里有好下手偷的摩托车,我和刘忠答应了。之后,我和刘某1、刘忠骑着摩托车先到火车站附近转了一圈,没有找到好下手偷的摩托车,接着转了大概有半个小时,我们转到了苏瓜塘附近。我们转到了苏瓜塘龙虎网吧门口时,看见一辆橘黄色的五羊本田男式摩托车没有锁地锁和龙头,于是刘某1从口袋里拿出了套筒扳手和一字形铁片,走到摩托车旁边,开始动手撬这辆摩托车,我和刘忠就在马路边等他。刘某1撬摩托车锁芯撬了1分钟左右,就把摩托车点着了火,然后他骑着摩托车到了我和刘忠身边,要我们跟着他一起走,我们就一直跟着他一起回到了竹亭刘某1的家里。我们偷来的摩托车现在在刘某1家里,我们本来想把偷来的摩托车拿去卖钱,如果卖掉了的话,卖车的钱我们三人平分。我们分工,一般情况下是刘某1负责动手撬摩托车锁芯偷车,我和刘忠负责帮忙骑偷来的摩托车。4、失主黄某3陈述,2014年8月22日12点25分左右,我从家里骑摩托车去赤山镇街上的店里上班,骑了近5分钟就到了,我将摩托车停在了店门口对面的菜市场进口,没有上地锁,只锁了龙头锁就去店里了。然后直到晚上8点30分左右,我才发现停在菜市场进口的摩托车不见了,就报警了。我的摩托车型号是豪爵牌HJ125T-9C,车辆识别代码:LC6TCJ1E3E0018368,发动机号码:GW466785,女士摩托车,颜色灰色多,车牌:赣J×××××。摩托车被盗的具体地点是萍乡市上栗县赤山镇黄田村光明路64号。5、失主刘某2根陈述,2014年8月15日21时30分左右,我骑摩托车到宜春北路龙虎网吧上网,把车子停在楼下,上了龙头锁和地锁,到次日0时40分左右时发现我的摩托车不见了,在0时38分时我看到我的摩托车还在,之后我就报警了。我被盗的摩托车是一辆五羊本田金黄色男式摩托车,没有上牌,发动机号为WH152FMI-5,车架号为LWBPCJC09C1005810,左边反光镜裂开了。6、证人钟某证实,我家里停放了一辆黄色的没有后备箱的男式摩托车。7、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二被告人和黄某1指认出了盗取黄色本田摩托车的地点。8、扣押笔录、搜查笔录、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作案工具及被盗物品情况。9、被盗摩托车信息资料及购车发票、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警大队城北中队出具的侦查说明,证实被盗的豪爵牌女式摩托车系失主黄某3所有,被盗的五羊本田男式摩托车系失主刘某2根所有。10、接处警登记表,证实失主刘某2根于2014年8月16日0时42分报警,称其停放于苏瓜塘龙虎网吧楼下的五羊本田男式摩托车于0时40分左右时发现被盗。11、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及黄某1于2014年8月23日凌晨许在红星路口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12、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警大队城北中队出具的侦查说明,证实二被告人无犯罪前科记录。13、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及已达刑事责任年龄。14、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8月22日21时许失主黄某3报警,称其停放在赤山菜市场门口的摩托车(赣J×××××)被盗。15、江西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意见书(袁区价认字【2014】第131号),经鉴定,被盗的本田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950元,被盗的豪爵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985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忠、刘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1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忠、刘某1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适当减少刑罚量。根据被告人刘忠、刘某1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罗珊珊人民陪审员  周梅珍人民陪审员  周楚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杨海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