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湖北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神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贵州神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纳雍县鬃岭镇永兴煤矿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神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贵州神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纳雍县鬃岭镇永兴煤矿,侯庆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269号原告湖北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煤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江海,湖北煤机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涂晓军、匡婷,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神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华公司)。被告贵州神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纳雍县鬃岭镇永兴煤矿(原纳雍县鬃岭镇永兴煤矿,以下简称永兴煤矿)。负责人潘峻。被告侯庆山,年龄不详,原纳雍县鬃岭镇永兴煤矿独资股东。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煤机公司与被告神华公司、永兴煤矿、侯庆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北煤机公司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北煤机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北煤机公司负担。审判员 梁劲松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金 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