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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旌民一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傅春兰与石毕胜、宁国市金荣车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春兰,石毕胜,宁国市金荣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一初字第00017号原告:傅春兰,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朱云海,旌德县旌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毕胜,男,汉族,驾驶员。被告:宁国市金荣车队。负责人:裴森,该车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木宏,该车队副队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负责人:王理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毅,安徽周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傅春兰诉被告石毕胜、宁国市金荣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宁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自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春兰的委托代理人朱云海、被告宁国市金荣车队的委托代理人朱木宏、被告人保宁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毕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春兰诉称:2014年9月29日8时25分,被告石毕胜驾驶皖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32线由旌阳镇方向往宁国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323线18KM+100M处时,刮擦路边行人即原告,致原告倒地受伤。事故责任为被告石毕胜全责,原告无责。皖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宁国市金荣车队,在被告人保宁国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85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4485元、营养费114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016元、合计19940.5元,其中包含被告宁国市金荣车队垫付的2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被告石毕胜未做答辩。被告宁国市金荣车队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请求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赔偿,其垫付的2000元原告应返还。肇事车辆是其所有,被告石毕胜是其雇请的驾驶员,被告石毕胜是履职行为。被告人保宁国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医药费8559.5元应该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营养费和护理费计算时间过长,应按住院时间计算,误工费因原告已经超过了退休年龄,不应支持,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其不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了:旌德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药费发票各1份,旌德县中医院的救护车费发票1份和旌德县俞村镇凫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被告宁国市金荣车队、人保宁国公司对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宁国市金荣车队提供了交强险保单1份,商业三者险保单2份,原告与被告人保宁国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对双方争议的责任承担和赔偿标准中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系旌德县俞村镇凫阳村村民,一直在从事农业生产。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由旌德县中医院的救护车送往旌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建议休息二个月,加强护理,加强营养。原告共花费医药费8559.5元,救护车费用200元。被告宁国市金荣车队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石毕胜系被告宁国市金荣车队雇请的驾驶员,被告石毕胜执行工作任务系职务行为。被告宁国市金荣车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与被告人保宁国公司亦同意。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8559.5元(凭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6天*15元/天)、护理费4485元(依原告的主张)、营养费1140元(76天*15元/天)、交通费400元(本院酌定)、误工费4750元(76天*62.5元/天)、合计19574.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石毕胜驾驶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依法应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宁国市金荣车队系事故车辆所有人,被告石毕胜系被告宁国市金荣车队雇请的驾驶员,被告石毕胜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原告损害,应由被告宁国市金荣车队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石毕胜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石毕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宁国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此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宁国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宁国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宁国市金荣车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宁国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傅春兰医疗费85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140元,合计9939.5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4485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4750元,合计9635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过高,对证据不足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国市金荣车队抗辩认为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保宁国公司抗辩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费用,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宁国公司抗辩认为原告的护理期、营养期过长,误工费应不予支持,但原告已提供医嘱材料证明护理期和营养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系农民,现仍从事农业生产,故被告人保宁国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宁国市金荣车队抗辩要求原告将其垫付的2000元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石毕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傅春兰各项损失19574.5元;二、原告傅春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宁国市金荣车队2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赔付原告傅春兰1757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赔付被告宁国市金荣车队2000元。三、驳回原告傅春兰要求被告石毕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傅春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戴自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代)  戴志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