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牡民申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范铸锐与郑成功、苏循清、卢崇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范铸锐,郑成功,苏循清,卢崇飞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牡民申字第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范铸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成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循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卢崇飞。再审申请人范铸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牡民终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范铸锐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是中铁二十二局集��有限公司牡绥铁路工程一标段四工区的项目经理,其在欠据上签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应由个人承担法律责任,所以再审申请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综上,请求对本案提起再审。郑成功、苏循清提交意见称:范铸锐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卢崇飞是代表海林市横道镇朝阳维修队履行该维修队与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牡绥铁路工程一标段四工区之间的建筑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而被申请人郑成功、苏循清则是在卢崇飞履行劳务合同时与其形成的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所以郑成功、苏循清与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牡绥铁路工程一标段四工区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即拖欠郑成功、苏循清设备租赁费的给付主体是卢崇飞,而非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牡绥铁路工程一标段四工区。故范铸锐��本案诉争的欠据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的行为,在签字时既无其所在单位明确授权亦未加盖公章的情况下应属于个人行为,所以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综上,范铸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范铸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吕 毓审判员 王维平审判员 李仲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