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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江永、包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包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2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被告人包某。曾因赌博于2009年7月1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3年6月24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21日再次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包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懂胜,被告人江某、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晚上,王某(已被判刑)在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浦东村一排挡内因琐事与潘某发生争执。后王某电话邀约潘某到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翠微大道“西湖人家”住宅区门口斗殴。次日2时许,受王某纠集,被告人江某及张某甲、黄某(均已被判刑)等人携带砍刀等工具驾驶车辆来到上述地点,被告人包某受人纠集亦赶到上述地点。王某驾车发现潘某等人便冲撞对方,但被避开。被告人江某、包某等人遂下车持砍刀等工具追砍潘某等人至新桥街道翠微大道“山水名都”住宅区,但因对方逃离及时而未果。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江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作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某、黄某、张某甲的供述,证人潘某、刘某、贾某、李某、张某乙的证言,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和情况说明,通话记录详单,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被告人江某的前科材料,被告人包某的劣迹材料,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包某结伙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为未遂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包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江某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包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具体案情,予以不同程度地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变更后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二、被告人包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法亮人民陪审员  鲍黎明人民陪审员  彭国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洁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