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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二初字第8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河南省普迪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郑州讯驰显示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普迪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郑州讯驰显示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二初字第8364号原告河南省普迪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申中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珍珍。被告郑州讯驰显示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刘要祥。委托代理人梁琦。原告河南省普迪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讯驰显示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牛珍珍,被告代理人梁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河南省普迪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讯驰显示设备有限公司长期以来具有生意往来,被告在百脑汇开设的电子产品专卖店中销售有原告公司代理的火乐等产品,双方依惯例定期结算。自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6月份被告先后五次在原告公司拿货,共计货款22680元,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超过,但被告态度恶劣,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郑州迅驰显示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26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3年10月30日入库单一份;证据二、2013年12月10日入库单一份;证据三、2014年3月11日入库单一份;证据四、2014年5月22日入库单一份;证据五、2014年6月22日入库单一份。被告辩称:1、被告之所以没有支付该批货款系因原告至今未将发票送给被告,责任不在被告。因为根据以往结算习惯,原告应当先将该笔货款的结算发票交予被告,被告则在合理期限内专款给原告。本次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以往交易习惯,在原告未履行相关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有理由不支付该笔货款;2、被告认为原告之所以直接向法院起诉,而不与被告协商,系因原告违反本行业中的诚实信用的规定,自觉理亏,才想通过诉讼,给业内人士传输一种被告蛮不讲理、欠款不还的恶人形象,以此导致被告商誉受损;3、被告认为本次纠纷中,被告错不在先,本案诉讼费用应当有原告全部承担。另外,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而且原告诉称的货款22680元,其中2013年12月5日的入库单015775其中的6280元已经支付。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越过被告为客户安装机器照片二张;证据二、原告对外公示一般价格图片二张;证据三、付款单一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12月10日,2014年3月11日、5月22日、6月22日,原告提交的入库单五份,分别载明金额为:6280元、6380元、4960元、2480元、2580元,共计货款金额22680元。2014年5月28日,被告付款单载明:收款单位为河南省普迪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冯晓静,今收到郑州讯驰电子有限公司6280元。后原告以被告拒绝偿还货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付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辩称已偿还货款6280元,并提交付款单一份。原告称还款单与本案无关,后经核实说明当时只是申请被告还款,被告并未实际支付该笔款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述6280元还款,本院予以采信并予以扣减。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货款22680元中164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其余辩称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讯驰显示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省普迪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欠款16400元;二、驳回原告河南省普迪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元,由原告负担157元,被告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贾 威人民陪审员  刘帅玺人民陪审员  李小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高丽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