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贾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王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贾民初字第307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杜玉红。被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XX年春天,她与被告相识,XX年X月XX日结婚登记,XX年农历X月X日生女儿王某乙,XX年农历X月X日儿子王某1,现均随被告生活。由于二人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她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文杰由她抚养,儿子王某1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XX年春天相识,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XX年农历X月XX日生女儿王某乙,XX年农历X月XX日儿子王某1,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时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1月4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审理中,本院对被告进行调查,被告表示他们现在已有两个孩子,生活很不容易,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他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证明、本院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子一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二人虽因生活琐事有时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共创幸福美满的家庭生活,而不应轻率离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有利于双方的婚姻前途及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学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赵淑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