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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吴某、陈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陈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5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址福安市,现住福安市。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7月4日经福安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于2013年9月28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于2014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长青,绰号“清仔”,男,195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址福安市,现住福安市。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7月22日经福安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于2013年9月28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于2014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林刑诉(20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陈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4年8月1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少华、阮春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间,被告人吴某伙同被告人陈某为便于在福安市坂中乡仙岩村“护林灯”山场建“将爷宫”,擅自非法占用仙岩村“护林灯”山场林地修建机耕路,连接福穆公路仙岩村路段,造成仙岩村“护林灯”山场林地被占用并毁坏。经鉴定,福安市坂中乡仙岩村“护林灯”山场新开设的道路和正在修建的“将爷宫”共占用毁坏农用地6.68亩,其中新开设的道路占用毁坏林地面积5.59亩,该山场地类为未成林地,林种是省三级保护的水土保持林,毁坏幼树671株,毁坏马尾松蓄积量0.5立方米,正在修建的“将爷宫”占地1.09亩,不在林地范围内(属农地)。2013年7月4日,被告人吴某向福安市公安局投案。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陈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地用途,造成农用地被毁坏6.68亩,数量较大,应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并提供福安市坂中畲族乡彭家洋村委会、仙岩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但辩解占用毁坏的面积应扣除原来公路的面积,其只是帮忙吴某。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间,被告人吴某伙同被告人陈某为便于在福安市坂中乡仙岩村“护林灯”山场建“将爷宫”,擅自非法占用仙岩村“护林灯”山场林地修建机耕路,连接福穆公路仙岩村路段,造成仙岩村“护林灯”山场林地被占用并毁坏。经福建森生司法鉴定所鉴定,福安市坂中乡仙岩村“护林灯”山场新开设的道路和正在修建的“将爷宫”共占用毁坏农用地6.68亩,其中新开设的道路占用毁坏林地面积5.59亩,该山场地类为未成造林地,毁坏幼树671株,毁坏马尾松蓄积量0.5立方米,正在修建的“将爷宫”占地1.09亩,不在林地范围内(属农地)。福建省森林资源监测管理系统数据库查阅显示,被占用毁坏的林地林种为省三级保护的水土保持林。另查明,2013年7月4日,被告人吴某向福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同日,被告吴某出具补植复绿承诺书,承诺一年内对仙岩村“护林灯”山场占用并毁坏的林地进行补植复绿。2013年7月22日,被告陈某出具补植复绿承诺书,承诺一年内对仙岩村“护林灯”山场占用并毁坏的林地进行补植。此后,被告人吴某对被毁坏的林地进行补植。2014年10月13日,经福安市林业局指派的林业工程师现场查验,在被非法占有林地开设道路两侧沿路边已栽植杉木各一行,枫树大树苗各一行,局部路段有2-3行,成活率合格,长势良好,在开设道路的路面因水土流失岩石裸露未看到有栽植树木,但有部分路面植被自然生长。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证言。证人钟某甲证言,证明2012年12月开始到2013年2月左右,吴某雇人用挖掘机在坂中乡仙岩村“护林灯”山场林地挖机耕路,从山场连接到福穆公路,便于运输物资材料,准备在“护林灯”山场修建“将爷宫”。路是吴某新修的,山场也是新破坏的。证人钟灼生证言,证明吴某在“护林灯”山场建“将爷宫”没有路,做机耕路便于运输物资材料。“护林灯”山场做机耕路前,林地没有被破坏过。证人丁某证言,证明坂中乡仙岩村“护林灯”山场林地是被吴某、陈某等人占用做路,“护林灯”山场做机耕路前,林地没有被破坏过。证人缪某证言,证明阳头的老丁介绍其勾机到坂中乡仙岩村“护林灯”山场做路,“护林灯”山场准备建“将爷宫”,做路便于运输物资到“将爷宫”。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2年农历11月开始,勾机老板缪某叫其在仙岩村“护林灯”山场做机耕路,是吴某和别人准备在仙岩村“护林灯”山场建“将爷宫”,做机耕路便于运输物资,“护林灯”山场做机耕路之前,没有被破坏。证人钟某乙证言,证明坂中乡仙岩村“护林灯”山场林地被吴某和“清仔”占用做机耕路,准备在“护林灯”山场半山腰建“将爷宫”。做机耕路前,林地没有被占用破坏过。2.书证报案报告,证明本案的报案情况。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吴某犯罪后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被告人陈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福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出具的关于坂中乡仙岩村“护林灯”山场非法占用农用地案被破坏的林地中原来是否有小机耕路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现场勘查时未发现被破坏的林地中有小机耕路,在侦查过程中已经针对被破坏的林地的原有地貌进行调查。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授权省林业厅负责审核批准重点生态公益林调整方案的批复(闽政文(2002)340号),福建省林业厅关于公布国家级生态公益林和省级生态公益林及重点生态区位商品林区划界定范围的通告(闽林(2012)10号)、福建省森林资源管理总站提供的福安市部分小班信息、福安市林业局提供的福安市坂中乡森林资源建档小班一览表、福建省森林资源监测管理系统截图,证明被占用毁坏的林地林种为省三级保护的水土保持林。福安市坂中乡森林资源二类调查小班一览表、福安市林业局出具的福安市坂中乡仙岩村“护林灯”山场非法占有农用地案林种的情况释明、福安市人民政府关于批准实施《福建省福安市林地保护利用规划(2010-2020年)》的批复(安政文(2013)596号文件)、福安市林业局提供的福安市坂中乡森林资源建档小班一览表、林地结构现状统计表、福安市生态公益林及商品林分布图,证明被毁坏的林地林种福安市林业局在1997年二类森林资源调查的小班一览表已界定为水土保持林,属于福安市人民政府2010-2020年林地保护规划范围。补植复绿承诺书,证明被告人吴某、陈某书面承诺一年内对占用并毁坏的林地进行补植复绿。关于福安市坂中乡仙岩村“护林灯”非法占用林地山场恢复植被造林现场查验的报告,证明被毁坏林地的补植复绿情况。3.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4.鉴定结论福建森生司法鉴定所林业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福安市坂中乡仙岩村“护林灯”山场新开设的道路占用毁坏林地面积5.59亩,该山场地类为未成造林地,共毁坏幼树671株,毁坏马尾松7株,蓄积量0.5立方米。正在修建的寺庙占地1.09亩,不在林地范围内(属农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被告人陈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其他证据: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某、陈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所查明的事实。关于被告人陈某的辩解,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钟某甲、钟灼生、丁某、王某、钟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福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出具的关于坂中乡仙岩村“护林灯”山场非法占用农用地案被破坏的林地中原来是否有小机耕路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互相印证,可予采信,可以证明被告人吴某、陈某在福安市坂中乡仙岩村“护林灯”山场修建机耕路前,该山场并没有被破坏。而被告吴某提供的福安市坂中畲族乡彭家洋村委会、仙岩村委会证明,证明的旧道地点不明确,不予采信。福建森生司法鉴定所和鉴定人具备合法的鉴定资质,其根据福安市公安局的委托对“护林灯”山场被占用破坏的林地面积、地类等事项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被占用毁坏林地面积5.59亩和农地面积1.09亩,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被告人陈某关于“占用毁坏的面积应扣除原来公路面积”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协助被告人吴某修机耕路建“将爷宫”,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陈某关于“其只是帮忙吴某”的辩解,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陈某结伙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对非法毁坏的部分林地进行了补植复绿,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同时参考福安市司法局作出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的意见,对被告人吴某、陈某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予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应接受社区矫正)。二、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应接受社区矫正)。(上述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林志坚审 判 员  陈建霞人民陪审员  王新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雷梦莒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三)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四)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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