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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执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潘静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潘静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94号罪犯潘静,女,1975年4月9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中等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2009)吉丰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潘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2月5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08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潘静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潘静于2007年8月至2009年1月23日间,采用虚假事实的手段,自称是吉林化纤国际劳务合作处工作人员,冒用吉林化纤国际劳务合作处的名义分别和刘某某、李某某等27人签订赴澳大利亚、新西兰、加拿大等国家劳务输出合同,骗取保证金67.5万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被告人潘静于2008年10月至12月间,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以帮被害人张某某及其亲属、朋友出国劳务保证金10.5万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四监区参加服装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93.3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4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41.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潘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诈骗数额大,损失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潘静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毕学柱审判员  梁青科审判员  袁立范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庆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