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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嵊执民字第9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嵊州市银河铝业有限公司与袁飞、杨洁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嵊州市银河铝业有限公司,袁飞,杨洁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绍嵊执民字第960-2号申请执行人:嵊州市银河铝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嵊州市仙岩镇仙岩村。法定代表人:王奕新。被执行人:袁飞。被执行人:杨洁,。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绍嵊商初字第55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7月8日向被执行人袁飞、杨洁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袁飞、杨洁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袁飞、杨洁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10时至2015年1月22日10时对被执行人袁飞、杨洁所有的位于嵊州市江滨西路203-2××号房产[房产证号:浙嵊房权证嵊字第××号、01××75号]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为:嵊州国用(2013)第00810号]进行第一次网拍,因无人报名而流拍。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将上述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以第一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366万元的价款予以抵债。本院认为,(2014)绍嵊商初字第55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嵊州市银河铝业有限公司对袁飞、杨洁所有的位于嵊州市江滨西路203-2××号房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调解书确定的被执行人袁飞应支付的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袁飞、杨洁所有的位于嵊州市江滨西路203-2××号房产[房产证号:浙嵊房权证嵊字第××号、01××75号]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为:嵊州国用(2013)第00810号]以第一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366万元交申请执行人嵊州市银河铝业有限公司抵偿本案债务。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嵊州市银河铝业有限公司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嵊州市银河铝业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  红  红审 判 员 杨  月  江代理审判员 陈  祖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徐明亮(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