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杨超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2014��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4)第8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杨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尚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市武侯区万盛路机投菜市水厂路边贩卖给张某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净重0.64克)。2014年9月26日22时许,犯罪嫌疑人杨某在本市武侯区晋阳路“红运花园一期”“七天连锁酒店”门口贩卖给张某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净���1.78克),交易完成后,杨某被民警挡获,同时民警现场从杨某身上查获六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净重15.92克)。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告人基本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检查笔录、物证照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检测报告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杨某七至八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杨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杨某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系毒品而��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认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7日起至2021年9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贾龙军人民陪审员 曾 泱人民陪审员 徐亚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宋 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