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丛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苏胜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胜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丛刑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胜,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捕前住原籍。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廷选,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丛检公诉刑诉[2014]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胜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利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胜及其辩护人张廷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苏胜冒充邯郸市教育系统工作人员身份,以帮张某1孩子及其亲友孩子办理小升初为名,多次骗取张某1现金112000元,以能为张某1办理驾驶证和招揽工程为名骗取现金146000元。合计258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苏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胜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胜构成诈骗罪不持异议,但提出骗取张某1现金是19、20万元左右。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苏胜冒充邯郸市教育系统工作人员身份,在本市丛台区滏东大街滏东美食林附近,以帮助张某1孩子及其亲友孩子办理小升初为名,多次骗取张某1现金112000元,以能为张某1办理驾校手续和招揽工程为名,多次骗取张某1现金146000元。合计骗取现金258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移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1陈述,2014年3月份,其从网上聊天认识了叫苏胜的人,他自称在邯郸市教委工作,能办理学生上初中事宜。6月份以来,在本市滏东大街滏东美食林附近,苏胜以能为其子高某、张某2孩子张某4、柴某1侄子柴帅行、张某3孩子张某5、生志英孩子段某到邯郸市凌云中学、邯郸市育华中学上学,共收取其现金112000元;期间苏胜还以能为其办理驾校手续、承揽工程为名,另收取其现金146000元。孩子们都没上成学,经到教委查询,没有苏胜这个人,知道被骗,遂报警,将苏胜抓住。2、被害人生志英陈述其为孩子上初中,请张某1帮忙联系学校,给张某130000元及抓获苏胜并报警的经过与张某1陈述一致。3、被害人张某2陈述其为孩子上初中,请张某1帮忙联系学校,给张某110000元及抓获苏胜的经过与张某1陈述一致。4、被害人张某3陈述其为孩子上初中,请张某1帮忙联系学校,给张某110000元的经过与张某1陈述一致。5、被害人柴某1陈述其为侄子上初中,请张某1帮忙联系学校,给张某130000元后得知被骗的情节与张某1陈述一致。6、被告人苏胜在公安机关供述,其在网上认识了张某1并谎称在教育系统上班,以能为她孩子及她亲友孩子上初中为名收取张某1112000元;以能为张某1办驾校手续等为名收取张某1146000元。赃款大部分已挥霍。苏胜指认收取张某1现金的地点与被害人陈述地点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苏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胜及其辩护人所提骗取张某1现金是19、20万元左右,经查,被告人苏胜在公安机关供述其以办理张某1孩子及其亲友孩子上初中、办理驾校手续等为名共收取张某1现金共计258000元,与被害人张某1陈述相一致,足以认定诈骗数额为258000元,该辩解辩护意见,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案发后,被告人苏胜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军华人民陪审员 智宏博人民陪审员 张 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贝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