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邵城与闵征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市支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城,闵征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市支付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237号原告:邵城。委托代理人:朱茂俊。被告:闵征清。委托代理人:叶桢,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市支付公司。住所地:大冶市东风东路*号。负责人:何流,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浩,(特别授权)。原告邵城诉被告闵征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市支付公司(下称人寿保险大冶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向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茂俊、被告闵征清委托代理人叶桢、被告人寿保险大冶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0日16时30分,被告闵征清驾驶鄂B×××××货车行驶在112省道杨叶镇杨叶大道路段时,将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带倒,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致黄石市二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闵征清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鄂B×××××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大冶公司投有交强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4000.00元。被告闵征清辩称:本案事故责任划分不明确,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我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4805.00元。被告人寿保险大冶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只投保交强险,故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所举证据有:证据一、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事实。证据二、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证据三、保险单,拟证明事故车投保情况。证据四、医疗收据、出院小结、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治疗情况。证据五、法医鉴定,拟证明原告伤情。证据六、、工资表、单位证明、营业执照、居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误工损失。证据七、鉴定费收据,车票、摩托车修理发票,拟证明原告相关损失。被告闵征清所举证据有:证据一、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证据二、驾驶证、行车证,拟证明被告具备驾驶资质。证据三、保险单,拟证明鄂B×××××货车投保交强险。证据四、医疗费收据,拟证明被告闵征清已垫付医疗费24285.00元、护理费520.00元。证据五、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事故现场图、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有过错,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大冶公司所举证据有:保险抄单和定损单,拟证明鄂B×××××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只有车上人员险,原告车损300.00元。庭审质证时,被告闵征清对原告所举证据二、三无异议,对证据一认为责任划分不公平,对证据四医疗费中部分医疗费为被告垫付,证据五系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证据六不具证明力,证据七无发票。被告人寿保险大冶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对证据六认为不具证明力,证据七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车损应为300.00元。原告及被告闵征清对被告人寿保险大冶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闵征清所举证据四医疗费只认可被告垫付23100.00元,对其他费用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大冶公司对被告闵征清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六中工资表不具真实性,其误工损失,依法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法医司法鉴定书系交警部门委托鉴定,具有一定公信力,与其相关的赔偿主体被告人寿保险大冶公司已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闵征清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所举其他证据及被告所举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关联性,依法予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0日16时30分,被告闵征清驾驶自有的鄂B×××××货车在鄂城区杨叶镇杨叶大道路段时,将原告邵城驾驶的电动车带倒,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闵征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黄石市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5天,医疗费26637.57元,其中被告闵征清垫付24285.00元。原告伤情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2日鉴定为左侧锁骨骨折,一级脑外伤等,构成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7000.00元,出院后期护理两个月。另经查,原告受伤前在黄石市黄石港建筑工程公司工作。鄂B×××××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大冶公司投有交强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40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承诺,原告损失保险赔偿和被告闵征清已付赔款不足部分,不再要求被告闵征清赔偿。本院认为,原告邵城因本案交通事故人身受到侵害,依法应得到相应民事赔偿。首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大冶公司向原告支付交强险赔款。原告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闵征清承担。本院依法核定原告损失分别为:伤残赔偿金45812.00元(22906.00元∕年×20年×10%)。医疗费26637.57元。后期治疗费7000.00元。4、误工费10833.00元(38766.00元∕年÷365×102天,受伤至定残前一日)。5、护理费7268.00元(26008.00元∕年÷365×95天)。6、住院伙食补助2100.00元(60元∕天×35天)。营养费525.00元(15.00元∕天×35天)。8、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2000.00元。车损3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元。共计106975.57元。其中属交强险赔偿78713.00元(医疗费10000.00元+上列第1、4、5、8、10、11项)。被告闵征清应付保险赔偿不足部分28262.57元,被告闵清已付24285.00元,还应付3977.57元。鉴于原告已承诺除被告闵清已垫付原告医疗费之外不再要求被告闵清赔偿,故被告闵征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寿保险大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邵城支付交强险赔款78713.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900.00元,由被告闵征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王向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毛志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