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华宇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与被告巢婷婷、巢松云、南京擎举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华宇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南京擎举贸易有限公司,巢松云,巢婷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13号原告江苏华宇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解放路101号5楼。法定代表人樊锦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军,江苏金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擎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230号7楼709室。法定代表人巢松云,执行董事。被告巢松云。被告巢婷婷。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亲田,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华宇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与被告南京擎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擎举公司)、巢松云、巢婷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华宇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军,被告擎举公司、巢松云、巢婷婷的委托代理人赵亲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宇公司诉称,华宇公司与擎举公司于2006年3月1日签订《废路轨买卖合同》一份。华宇公司据此向擎举公司预付382.5万元货款,当擎举公司收到该货款后,以种种借口迟迟不能确定并交付合格的货物。在华宇公司一再交涉下,擎举公司作出了分期返还华宇公司全部预付款并自2007年3月30日起承担欠款的银行利息和违约金等承诺。之后,又在华宇公司屡屡交涉催索下,擎举公司又作出诸多承诺却无一兑现。又经华宇公司多次与之交涉而迄今无果。期间擎举公司仅返还华宇公司5.1万元,在2008年2月23日将一辆红旗牌轿车(苏A×××××)抵押在华宇公司处。华宇公司与擎举公司于2006年3月1日所订立的《废路轨买卖合同》属合法有效。华宇公司据此做了相应的履行,且无不当之处。擎举公司在收到华宇公司的预付款后,却迟迟不能确定并交付合格的货物,实属违约不当。华宇公司多次交涉催索无果。另作为擎举公司的股东巢松云、巢婷婷二人,未履行股东之责,明确有企图逃避华宇公司债权的故意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华宇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解除华宇公司与擎举公司之间于2006年3月1日所签订的《废路轨买卖合同》;2、三被告返还货款377.4万元;3、三被告承担自2007年4月1日起到全部货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4、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擎举公司、巢松云、巢婷婷辩称:1、解除合同没有异议;2、在返还货款中应当扣除一部分抵押车辆的使用费;3、华宇公司与擎举公司每年都进行对账,华宇公司都没有主张利息。擎举公司与华宇公司于2010年6月29日签订了协议,故应当于2010年6月29日开始计算利息;4、华宇公司要求巢松云、巢婷婷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日,擎举公司(出卖人)与华宇公司(买受人)签订编号为OSD2006-3-01号《废铁轨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标的名称为废钢轨,数量为30000吨±5%,单价为2550元,金额为7650万元±5%,交(提)货时间及数量为收到买受人5%(382.5万)预付款后30天内装船。合同另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买受人在2006年3月2日前支付50万元人民币给出卖人,在2006年3月10日前买受人支付332.5万元人民币给出卖人。合同还约定:本合同解除的条件为出卖人不按时交货。出卖人收到买受人5%货款后不能按时装船,出卖人赔偿预付款总额的2%并承担同期银行利息,出卖人将5%预付款全额退回给买受人。2006年3月2日,华宇公司向擎举公司支付了50万元货款。2006年3月9日,华宇公司又向擎举公司支付了3325000元货款。上述货款共计3825000元。后因擎举公司无法履行《废铁轨买卖合同》,2006年9月10日,擎举公司向华宇公司出具《关于OSD2006-03-01路轨合同的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中载明了擎举公司无法履行《废铁轨买卖合同》的原因,同时擎举公司言明:如在2006年10月至11月中旬仍未能发出路轨,擎举公司将制定两套补救方案如下:第一套方案:1、2006年11月30日前还款100万人民币;2、2006年12月30日前还款100万人民币;3、2007年3月30日前全部结清货款及承担银行利息及违约金;4、2007年9月30日前赔偿华宇公司利润损失100万元人民币。第二套方案:目前擎举公司与马来西亚彭亨洲(PAHANG)政府合作开采一处铁矿,其位置位于KUALALIPIS。如第一套方案的第四条不能如期执行,擎举公司承诺以最低的价格与华宇公司合作销售10万吨铁矿砂,每吨保证利润RMB10元,以表达擎举公司对华宇公司给予的支持与信任。因擎举公司依然未能履行《废铁轨买卖合同》,擎举公司又向华宇公司出具《保全协议》一份,载明:擎举公司与华宇公司在2006年3月1日签订了一份旧路轨合同,合同号为OSD2006-03-01。截止目前,该合同仍未能执行。现本人愿以自有的一辆红旗牌轿车,以擎举公司的名义暂时保全给华宇公司,直至还清上述合同的欠款为止。在保全期间,该车发生的一切费用、违章、违法及交通事故等均由华宇公司承担。再查明,擎举公司设立于2003年11月26日,注册资本为101万元,两被告巢松云、巢婷婷分别出资91万元和10万元。庭审中,经华宇公司与擎举公司确认,擎举公司向华宇公司归还了预付款共计5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华宇公司提供的《废路轨买卖合同》、支票存根两份、关于OSD2006-03-01路轨合同的情况说明、保全协议、工商登记资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华宇公司为证明巢松云、巢婷婷应当对擎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提供擎举公司2012年度会计报表注释以及资产负债表各一份。擎举公司经质证后认为,擎举公司自2008年以后外贸业务基本停止,公司目前处于维持状态。2012年的公司报表是为了工商年检所做,并不意味擎举公司否决或逃避债务的行为。擎举公司的两个股东自公司成立后,不存在虚假出资、抽逃资金或者占有债权人资金的违法现象。故巢松云、巢婷婷不应当对擎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擎举公司为证明其积极履行合同,提供如下证据:1、擎举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情况,证明擎举公司有进出口贸易权,公司股东为巢松云、巢婷婷。巢松云出资额为91万元,巢婷婷出资额为10万元。2、巢松云往来马来西亚的护照,马来西亚公司的供货证明、买卖合同以及付款凭证,证明擎举公司与马来西亚公司存在货物贸易关系。3、擎举公司在马拉西亚的报案记录,证明擎举公司向马来西亚警方报案。4、华东有色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出具的马来西亚铁矿踏勘计划任务书以及华东有色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与骏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明骏乐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华东有色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在马来西亚KualuLipis北部地区进行铁矿床勘查工作。5、企业询证函、还款协议,证明擎举公司与华宇公司协商还款事宜。企业询证函确认截止2009年12月31日,擎举公司欠华宇公司预付货款3775000元。还款协议中擎举公司制定了还款计划。6、南京世盛汽车租赁报价表,证明擎举公司按照5000元每月的标准主张其车辆被华宇公司使用的费用。经质证,华宇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巢松云、巢婷婷系擎举公司股东及其出资状况。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华宇公司认为没有翻译件无法确认马来西亚方已对此事立案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擎举公司未能履行该还款协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华宇公司与擎举公司签订的《废路轨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华宇公司按约向擎举公司支付了预付款,擎举公司理应按期履行供货义务。现擎举公司未能履行供货义务,亦未能向华宇公司归还全部预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尽快归还预付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华宇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废路轨买卖合同》,擎举公司亦没有异议,故对于华宇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废路轨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华宇公司向擎举公司支付了预付款3825000元,擎举公司向华宇公司返还了51000元,尚欠3774000元未支付。故合同解除后,擎举公司应退还华宇公司预付货款3774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华宇公司主张巢松云、巢婷婷对擎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巢松云、巢婷婷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故对华宇公司主张巢松云、巢婷婷对擎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擎举公司提出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废路轨买卖合同》中约定:出卖人收到买受人5%货款后不能按时装船,出卖人赔偿预付款总额的2%并承担同期银行利息。且在擎举公司于2006年年9月10日向华宇公司出具的《关于OSD2006-03-01路轨合同的情况说明》中,擎举公司制定的第一套方案言明:2007年3月30日前全部结清货款及承担银行利息及违约金。但擎举公司未能按约归还货款。故对擎举公司辩称应当于2010年6月29日开始计算利息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华宇公司主张自2007年4月1日起至全部货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华宇公司与擎举公司签订的《保全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华宇公司不能使用保全车辆,并且双方约定了保全期间车辆发生的费用由华宇公司承担,故擎举公司应当认可华宇公司使用该保全车辆。现擎举公司主张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计算车辆的使用费,华宇公司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擎举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华宇公司与被告擎举公司于2006年3月1日签订的《废路轨买卖合同》。二、被告擎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华宇公司预付货款3774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该利息以377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华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92元,由被告擎举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顾 竞人民陪审员 陈志平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戴 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