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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灵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杜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灵刑初字第501号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84年6月14日出生,2011年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11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30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10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海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2时许,被告人杜某某窜至灵宝市朱阳镇朱阳街银河路“小王粮行”门口,趁店主王某某熟睡之际,将王某某停放在粮行门口的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7480元。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2时许,被告人杜某某窜至灵宝市朱阳镇朱阳街银河路“小王粮行”门口,趁店主王某某熟睡之际,将王某某停放在粮行门口的一辆三轮摩托车盗走,行至朱阳镇太阳岛处时被抓获并扭送至朱阳派出所。案发后,被盗三轮摩托车已追退被害人王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748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杜某某的年龄、前科及到案情况;购车收据复印件证实了被盗三轮摩托车购买时的价格。2、物证作案工具螺丝刀、被盗三轮摩托车照片,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指认作案现场笔录证实了被告人杜某某盗窃三轮摩托车的经过。3、价格鉴定意见证实了被盗三轮摩托车的价值。4、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所盗三轮摩托车已追退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杜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波瑞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新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