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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南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南刑初字第00016号公诉机关洛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农民。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洛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洛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诉刑诉(2015)第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春安、代检察员祝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和其母鲁某甲在其舅鲁某乙家,因琐事与鲁某乙发生纠纷。同年12月2日下午,李某某伙同两名男子驾车到鲁某乙任教的洛南县某某中学找鲁某乙理论,期间发生争吵。后鲁某乙驾驶摩托车回家,当行至巡检镇路街村三组路段时,被李某某及两名男子驾驶的车辆拦挡,一男子将鲁某乙的摩托车蹬倒,鲁某乙见状便逃,三人追上鲁某乙便对其殴打,期间李某某用脚在鲁某乙腰部、腹部、胸部踩踏,致鲁某乙受伤,后三人驾车离去。被害人鲁某乙受伤后,在洛南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支出医疗费3995.15元。被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2、脑震荡;3、多处软组织挫伤;4、左侧第9、10肋骨骨折。经陕西省洛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鲁某乙左胸受外力作用致左9、10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洛南县公安局巡检派出所主持调解,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鲁某乙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2000元,被害人鲁某乙对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洛南县公安局巡检派出所报案记录、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户籍证明信、调解协议书、洛南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结算清单、被害人鲁某乙出具的领条、谅解书等书证;陕西省洛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证言;被害人鲁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与其舅鲁某乙因琐事发生纠纷后,未能正确对待,妥善处理,为泄愤而故意伤害鲁某乙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永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