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二法民二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中山市巴斯基化工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横栏镇宏裕拉链五金厂、周锐、蔡焕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巴斯基纺织助剂有限公司,中山市横栏镇宏裕拉链五金厂,周锐,蔡焕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民二初字第785号原告:中山市巴斯基纺织助剂有限公司(原名中山市巴斯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刘荣业,系该公司董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春光,系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横栏镇宏裕拉链五金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周锐。被告:周锐,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被告:蔡焕金,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陈文珍、何卉,分别系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中山市巴斯基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横栏镇宏裕拉链五金厂(以下简称宏裕厂)、周锐、蔡焕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经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原告中山市巴斯基化工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中山市巴斯基纺织助剂有限公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春光,被告蔡焕金的委托代理人陈文珍、何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裕厂、周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宏裕厂与原告有业务往来,原告应被告需求向其供应化工材料。双方约定货后60天付款,然而被告屡屡不严格执行。到目前为止,被告宏裕厂尚欠原告货款72967.5元。经查,被告宏裕厂系被告蔡焕金个人投资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2014年4月14日,被告宏裕厂的投资经营人由被告蔡焕金变更为被告周锐。前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去人、去电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宏裕厂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72967.5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7日起(诉讼中变更为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宏裕厂承担;3.被告周锐、蔡焕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规定的其它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于2014年9月19日发出公告,向被告宏裕厂和被告周锐送达诉状和传票等应诉材料,但公告期限届满,该两被告仍没有到庭应诉、答辩。被告蔡焕金辩称:一、宏裕厂的工商登记投资人为周锐,实际经营者为周锐、郑秀兰,宏裕厂对外所发生的任何债务应由周锐、郑秀兰以个人财产承担无限清偿责任,本案纠纷与被告蔡焕金无关,蔡焕金不是适格的被告。郑秀兰与周锐于2012年4月25日与蔡焕金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由郑秀兰、周锐共同经营宏裕厂,郑秀兰与周锐于2011年4月10日开始实际经营宏裕厂,该二人为实际经营者。另外,2014年4月1日,蔡焕金与周锐签订《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书》,将宏裕厂的牌照、货物转让给周锐(实际转让时间在2014年1月左右,因工商局办理手续问题延迟到4月),并于2014年4月14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由此,周锐才是宏裕厂的登记投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可见,周锐与郑秀兰作为宏裕厂的实际投资人,周锐又是宏裕厂的登记投资人,宏裕厂在经营期间对外发生的债务,应由郑秀兰和周锐共同承担,与蔡焕金无关,蔡焕金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原告亦没有提供足以证明其已向宏裕厂交付货物及宏裕厂拖欠货款的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方面,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销货单》上的签名为宏裕厂员工,无法证实原告已经向宏裕厂交付了货物;另一方面,根据原告收取宏裕厂款项的情况,足以证明宏裕厂并没有拖欠原告任何货款,原告亦未提供足以证明宏裕厂拖欠货款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退一步讲,即便原告能证明已经向宏裕厂交付了货物,但是根据宏裕厂在该期间支付的款项情况,原告主张要求支付72967.5元及从2014年5月27日计算利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被告蔡焕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且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予以全部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宏裕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原登记投资人为被告蔡焕金,2014年4月14日经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为被告周锐。原告与宏裕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宏裕厂供应化工材料。2014年8月21日,原告提交对账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单及付款承诺书等证据诉至本院,以宏裕厂拖欠其货款72967.5元,宏裕厂原由蔡焕金经营,后变更投资人为周锐为由,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尚欠的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提交的对账单由周锐于2014年4月11日签署“属实宏裕/周锐”的字样予以确认。该对账单载明:日期为2013年9月7日的单据应收金额为2640元,日期为2013年9月15日的单据应收金额为7920元,日期为2013年10月17日的单据应收金额为13440元,日期为2013年11月21日的单据应收金额为13920元,日期为2013年12月6日的单据应收金额为12960元,日期为2013年12月12日的单据应收金额为10800元,日期为2013年12月24日的单据应收金额为1320元,日期为2014年1月12日的单据应收金额为5760元,日期为2014年1月22日的单据应收金额为4320元,日期为2014年1月23日的单据应收金额为2640元,日期为2014年2月13日的单据应收金额为12960元,日期为2014年3月15日的单据应收金额为4320元,日期为2014年3月25日的单据应收金额为14082.5元,日期为2014年3月27日的单据应收金额为900元,合计107982.5元。原告提交了上述对账单所载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3月27日期间交易的销货单,销货单所载内容与上述对账单所载内容一致。原告另提交了日期分别为2014年4月4日、同年4月10日和同年4月18日的销货单三张。该三张销货单载明了客户名称、货物名称、数量、单价和金额等,其中,客户名称均为宏裕厂,金额分别为4320元、2880元和110元,由周锐和另一人签名确认。原告提交的三张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原告开出了开票日期分别为2014年1月8日、同年2月19日和同年4月3日,购货单位均为宏裕厂,金额共计70062元的发票。原告提交的付款承诺书由周锐于2014年3月12日签署“宏裕拉链/周锐”的字样予以确认,内容为周锐承诺原告6月份货款12140元于2014年3月26日付清,9月和10月货款24000元于2014年4月28日前付清。原告称宏裕厂于2014年5月向其支付了货款12000元并退还了价值30325元的货物。被告蔡焕金辩称:2011年4月,其即已将宏裕厂承包给周锐和案外人郑秀兰经营,员工亦由该二人聘请,直至其将宏裕厂转让给周锐。因此,其对该期间宏裕厂的经营情况和对外交易情况均不知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法确认。为此,蔡焕金提交了其与周锐及案外人郑秀兰签订的《租赁合同》、《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书》等。原告对蔡焕金提交的该部分证据不予确认,认为不管是租赁还是转让,都是内部经营形式的体现,不得对抗外部债权人。原告还称双方交易始于其与蔡焕金接触后,蔡焕金要求其直接与时任宏裕厂厂长的周锐接触,此后,其一直与周锐接触,对蔡焕金所称的上述承包经营和企业转让之事均不知情。蔡焕金则称原告从未与其接触。诉讼中,本院根据蔡焕金的申请,调取了宏裕厂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横栏支行的账户向原告汇款的明细。该明细反映该账户最后两次向原告汇款的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4年1月27日7420元,2014年3月28日1214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对账单、销货单等证据证实周锐以宏裕厂的名义与原告发生案涉交易,蔡焕金主张该期间宏裕厂由周锐与案外人郑秀兰承包经营,即在此期间周锐有权代表宏裕厂对外进行交易,因此,应认定原告与宏裕厂存在案涉买卖合同关系,且周锐签名确认的上述对账单、付款承诺书和销货单等证据应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11日)显示原告于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3月27日期间向宏裕厂交付了价值107982.5元的货物(其中,2013年9月和10月交付货物货值共计24000元)。原告提交的付款承诺书(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12日)显示周锐承诺:“6月份货款12140元于2014年3月26日付清;9月和10月货款24000元于2014年4月28日前付清。”宏裕厂的银行账户明细显示宏裕厂最后两次向原告汇款的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4年1月27日7420元,2014年3月28日12140元。由此可见,宏裕厂出具上述付款承诺书后仅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汇款12140元以支付2013年6月份的货款,2013年9月及之后的货款仅支付了原告自认的12000元。原告另提交了三张销货单,其中两张(日期和金额分别为2014年4月10日2880元、2014年4月18日110元)由周锐签名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日期为2014年4月4日、金额为4320元的销货单,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该销货单上签收的人员有权代表宏裕厂签收货物,在蔡焕金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销货单不予确认。综上,原告于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期间向宏裕厂交付的货物货值共计110972.5元(107982.5元+2880元+110元),扣减宏裕厂于2014年5月支付的货款12000元及退还的货物货值30325元,宏裕厂尚欠原告货款的数额为68647.5元。宏裕厂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宏裕厂支付尚欠的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货款数额应以本院的上述认定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若宏裕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则作为宏裕厂投资人的周锐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案涉交易中,除日期为2014年4月18日、金额为110元的销货单反映的交易发生于蔡焕金将宏裕厂转让给周锐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之后,与蔡焕金无关外,其余交易[相应货款数额为68537.5元(68647.5元-110元)]均发生在此之前,即蔡焕金作为宏裕厂登记投资人期间。即使蔡焕金关于“宏裕厂于2011年4月起即已由周锐和郑秀兰承包经营”的抗辩主张属实,在未有证据证实原告对此知情的情况下,蔡焕金仍应对周锐和郑秀兰承包经营宏裕厂期间对原告所负案涉债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若宏裕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该部分债务,则应由蔡焕金与周锐连带清偿。蔡焕金的相关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宏裕厂与被告周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横栏镇宏裕拉链五金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巴斯基纺织助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8647.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实欠货款本金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21日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若被告中山市横栏镇宏裕拉链五金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则由被告周锐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与被告蔡焕金连带清偿(被告蔡焕金的责任范围以货款68537.5元及以该货款数额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21日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为限);三、驳回原告中山市巴斯基纺织助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4元,由原告负担96元,被告中山市横栏镇宏裕拉链五金厂和被告周锐共同负担1528元(被告蔡焕金连带承担其中的1525元);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各自应负担部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登烽审判员 夏重彬审判员 金锋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吴炎梅8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