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诸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王砚华与赵俊杰、刘兰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砚华,赵俊杰,刘兰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民初字第630号原告王砚华。委托代理人崔亮明。被告赵俊杰。被告刘兰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代表人崔建生,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解建旗。原告王砚华与被告赵俊杰、刘兰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潍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崔亮明、被告赵俊杰、被告刘兰芹和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建旗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崔亮明和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建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俊杰和被告刘兰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砚华诉称,2014年5月17日11时50分许,被告赵俊杰驾驶刘兰芹所有的鲁V×××××号车,与钟明兵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致乘坐钟明兵所驾车的原告受伤。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为该车承保交强险。为此,请求赔偿各项损失102283元,其中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赵俊杰与被告刘兰芹按70%共同赔偿。被告赵俊杰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刘兰芹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10时50分许,被告赵俊杰驾驶鲁V×××××号小型越野客车沿省道220线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至诸城市皇华镇北岭宏邦路路口处,与对行的案外人钟明兵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钟明兵所驾车的原告王砚华、案外人王玺栋、张峰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俊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钟明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砚华、王玺栋、张峰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诸城市人民院住院治疗二次共44天,支付医疗费2928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受伤后90天、护理为1人护理40天、后续治疗费为3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治疗期间由其妻田瑞娟护理。原告于2012年7月19日购买诸城市西关大街95号2号楼5单元101号房屋并居住至今。被告赵俊杰与被告刘兰芹系夫妻,被告赵俊杰驾驶鲁V×××××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刘兰芹。该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92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误工费6969元(77.44元/天×90天),4、护理费3097元(77.44元/天×40天),5、鉴定费1900元,6、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放弃主张。被告对医疗费29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鉴定费1900元无异议,对该损失共32500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本次事故还导致张峰源、王玺栋受伤,该二人亦已起诉,案号分别为(2014)诸贾初字第461号、(2014)诸贾初字第462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医疗费单据、户口本,房产证、结婚证、本院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及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赵俊杰驾驶机动车与驾驶机动车的案外人钟明兵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赵俊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钟明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325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969元、护理费3097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被告对计算标准无异议,且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伤残等级是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损害后果较为严重,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赔偿义务主体系个人,故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能够与其就诊的时间、地点和次数相吻合,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9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误工费6969元、护理费3097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0594元。因被告赵俊杰驾驶鲁V×××××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因本次事故还导致张峰源、王玺栋受伤,根据法律规定,根据其损失数额预以合理分配,故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由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6969元、护理费3097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3094元。对于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医疗费24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7500元。因被告赵俊杰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应由赵俊杰按70%赔偿原告,即19250元。被告赵俊杰与被告刘兰芹系夫妻,且在庭审中二人均同意共同承担责任,故由被告赵俊杰与被告刘兰芹共同赔偿原告19250元。本案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被告赵俊杰和被告刘兰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砚华73094元;二、被告赵俊杰与被告刘兰芹共同赔偿原告王砚华19250元;三、驳回原告王砚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6元,由原告王砚华负担45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1614元,被告赵俊杰与被告刘兰芹共同负担281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赵俊杰与被告刘兰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34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军人民陪审员 刘爱平人民陪审员 李 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