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杞民初字第1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崔某某诉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杞民初字第1949号原告崔某某,男,1981年12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徐某某,女,1985年1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李玉民,男,1954年6月15日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崔某某、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民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明、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13日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10月25日仓促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致使婚后摩擦不断、矛盾丛生,被告经常和原告吵架,逃避家庭责任。双方于2012年7月9日生育一女名崔某甲,原告本以为双方有了孩子后,被告就会有所改变,结果不但没有任何改变,反倒更加变本加厉,不照顾家庭,动辄寻衅滋事,致使原告本可以非常幸福的家庭整天阴云密布、乌烟瘴气。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及孩子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完全不顾忌原告和孩子身体条件和心理感受。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建立任何感情基础仓促结婚,婚后相处期间矛盾丛生、摩擦不断,已经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和孩子造成极大伤害,双方感情已经完全、彻底破裂,没有任何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孩子崔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婚生女并非一直由原告抚养,只是近期随原告生活,现被告愿意抚养孩子并要求抚养婚生女,原告承担抚养费。被告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并与2011年10月25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份原、被告依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于2012年7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崔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在2013年6月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初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杞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杞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仍未和好,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此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腾飞路X号X号楼X单元X层0X号有所有权人为崔某某的住房一套,性质为商品房,购房合同显示时间为2010年1月1日,按揭款为每月798.64元,在原告处有洗衣机、电冰箱各一台,沙发一套,绿源牌两轮电动车一辆、衣架一个,空调三台。在被告处有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阳堌镇白塔村村委会证明,绿源电动车销售专用票,成都富利特沙发订货清单,洗衣机、电冰箱发票,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合同,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借据,还款计划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河南美景鸿城置业有限公司不动产销售统一发票,契税完税证,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被告2011年10月份工资单,证人证言,照片及房屋产权证为证。本院认为,解除婚姻关系的条件是夫妻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应当视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婚生女崔某甲已超过两周岁,且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提交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合同、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借据、还款计划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河南美景鸿城置业有限公司不动产销售统一发票、契税完税证均能证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腾飞路X号X号楼X单元X层0X号房产为原告婚前以按揭方式购买,首付款及部分月供款为原告个人财产,沙发、洗衣机、冰箱系原告婚前购买,属原告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已经查明的在原告处的被告个人财产衣架一个归被告所有。被告辩称自双方登记结婚起的月供款虽由原告以其收入支付,依法仍属共同财产,应当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购买的绿源电动车、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及三台空调因是在婚后购买均属夫妻共同财产,亦应依法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鉴于部分共同财产不宜运输拆卸,并考虑房产增值部分的评估成本等因素,本院依照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酌情由原告对被告在财产分割上作出适当帮助,并由此帮助款折抵被告对崔某甲的抚养费。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的婚姻关系;二、原、被告婚生女崔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三、在原告处的原告个人财产房产一套,沙发一套,冰箱、洗衣机各一台归原告所有。在原告处的被告个人财产衣架一个,归被告所有。四、在原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绿源电动车一辆,空调三台归原告所有。在被告处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归被告所有;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 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星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