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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泰雅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包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泰雅民初字第39号原告:包某。被告:陈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包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包某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达成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相关手续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包某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包伟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邹芝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