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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原告孟达放与被告于福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达放,于福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484号原告孟达放被告于福君原告孟达放与被告于福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雪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达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福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达放诉称,2013年10月24日,被告于福君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了月息三分。借款行为由被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及相关民事政策,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于福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被告于福君向原告孟达放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孟达放现金伍万元整月息3分借款人:于福君单位:经手人:2013年10月24日”。2015年1月13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书写的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于福君向原告孟达放借款50000元,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被告于福君书写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违反了国家关于利息约定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要求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被告于福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应承担对自己可能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福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孟达放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于福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雪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旖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