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市刑执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罪犯代小益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代小益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98号罪犯代小益,男,199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顺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2012)西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代小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1年3月6日起至2021年3月5日止。于2012年6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5年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代小益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3年11月、2014年12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代小益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其罪行严重,社会影响恶劣,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代小益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10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波审判员 严 开 英审判员 王 明 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徐芳(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