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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张香菊与莫新争、夏津县运来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香菊,莫新争,夏津县运来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97号原告张香菊。委托代理人张振杰,大城县社区服务志愿者协会律师。被告莫新争。委托代理人宋悌文,山东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津县运来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悌文,山东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伯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鑫鑫,该公司职员。原告张香菊与被告莫新争、夏津县运来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心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香菊的委托代理人张振杰,被告莫新争、夏津县运来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悌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香菊诉称,2014年10月21日6时许,被告莫新争驾驶的鲁N×××××号货车,沿廊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廊泊路98KM处时,与顺行的何军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原告张香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撞,造成两辆电动自行车损坏,何军风、原告张香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莫新争负全部责任,何军风、原告张香菊无责任。被告莫新争驾驶的鲁N×××××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遂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莫新争、夏津县运来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张香菊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6时许,被告莫新争驾驶的鲁N×××××号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夏津县运来运输有限公司),沿廊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廊泊路98KM处时,与顺行的何军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原告张香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撞,造成两辆电动自行车损坏,何军风、原告张香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莫新争负全部责任,何军风、原告张香菊无责任。被告莫新争驾驶的鲁N×××××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香菊在大城县医院治疗44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8周。原告张香菊系廊坊亿磊机械配套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350元,原告的护理人员任晓森系廊坊天成机床配套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3400元。综上,原告张香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034.94元,住院伙食补助2200元,误工费11166.67元,护理费4986.67元,交通费90元,车辆损失300元,施救费3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医疗单位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2,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被告莫新争的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单;4,施救费、交通费票据;5,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莫新争负全部责任,何军风、原告张香菊无责任,此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查明部分所列原告的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莫新争驾驶的鲁N×××××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且被告莫新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香菊的全部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15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香菊28078.28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莫新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心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许盛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