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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砚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吴某某放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砚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35年10月12日生,云南省砚山县人,公民身份号码×××,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砚山县。指定辩护人卢明杰,云南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砚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砚检公诉刑诉(2014)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放火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翠芬、书记员周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卢明杰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7日早上,被告人吴某某上山捕鸟,至中午13时左右,回到上电洞村与板榔村的山界时,因路上草多路难走而用打火机点燃山林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砚山县蚌峨乡板榔村民委上电洞村“对门山”山过火有林地面积710亩,造成经济损失24万元。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和辨解等证据证实。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目无国法,放火引发森林火灾,过火面积710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属老年人犯罪,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辩称:710亩不全是我放火烧的。我点火时山林已被烧了很多了,上午11时就冒火烟了,我是下午4点钟左右才点火的,只是顺着那条毛路烧杂草,点了五次,点着的有三次,最后这次点火引发了森林火灾,和何某某共同扑火也没有扑熄,大概烧了20到30亩。辩护人卢明杰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吴某某引发的森林火灾面积与公诉人指控的面积有出入,应在法庭充分核实后才能认定,不能证实被烧有林地面积710亩都是被告人放火所致,吴某某属老年人犯罪,有良好的认罪态度,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没前科劣迹,属初犯,建议对吴吴某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一早,被告人吴某某走路到“沙子冲”山上捕鸟,下午,走到上电洞村与板榔村的山界时,吴某某觉得草棵多路难走,就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杂草,并一路点火五次,最后一次点火被护林员何某某看见后,被何某某要求一起扑火,因火势大没有扑灭,引发了森林火灾,吴某某即被带至师厂村交给金光公司的人。经蚌峨乡政府组织人员扑救,至第二天早上8时左右才将火扑灭。经砚山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鉴定,本次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为710亩,受害面积120亩,死亡率100%,经济损失为24万元。被烧林地及林木属文山金砚山丰产林有限公司所有。被告人吴某某至判决前没有赔偿林木损失。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了被告人吴某某放火的打火机一个。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认可无异议,且有物证打火机的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森林火情记录表及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地名的情况说明、户口证明、到案经过、前科劣迹查询记录、林权证复印件,证人何某某、农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记录及现场照片、火灾现场方位图,砚林(2014)鉴字第6号林地林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证人何某某证实看见有三处起火点,第一处中午1时左右起火,且第一处与第二处相隔1公里左右,起火时间间隔半个小时,但没有看见前两个火点的放火人,第3处看见是某某放的火,证人农某某证实约2时30分左右接到何某某电话说着火了,4时左右接何某某电话说抓着放火的人,被告人吴某某也没有对具体的起火点与放火点进行同一性指认,并辩称他放火时火已经烧起来了,在案证据不能排除前两个起火点属别人所放的可能,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认定为吴吴某某所放。公诉机关指控的过火面积710亩是本次森林火灾的总面积,但被告人吴某某放火所烧山林面积不能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被告人吴某某明知在林区放火是可能引发森林火灾的,仍故意放火烧山,从而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的放火烧山过火有林地面积不确定,对其处罚也应以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进行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某某烧山林面积不能确定,属老年人犯罪、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二、没收被告人吴某某的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周 华审判员 杨玉德审判员 彭玉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廖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