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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楼民三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原告陈年华与被告肖鑫娥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年华,肖鑫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楼民三初字第623号原告陈年华。委托代理人廖石龙。被告肖鑫娥。原告陈年华与被告肖鑫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建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丹、人民陪审员张爱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小会担任记录。原告陈年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廖石龙,被告肖鑫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日上午8点左右,原告陈年华在自家屋后菜园搞卫生,扫完之后,原告准备将扫起的草根叶烧掉,刚燃烧开始,被告肖鑫娥就在她家的四楼阳台上骂,说烟飘进她家了,遂提起一桶水从四楼下来,泼到了原告身上,把原告上下衣服都泼湿了,原告见状,就想去抢被告手中的桶,被告就开始对原告大打出手,猛击原告头部、腰背部等部位,致原告当场昏迷,背颈部等多处受伤,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软组织挫伤,右耳震荡伤,并建议补充营养。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事发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分文,且拒不接受当地公安部门的调解,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929元。被告辩称:2014年9月1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在自家阳台吃早餐,见楼下有人烧柴火,烟味很浓,是前栋的陈年华,被告出言制止,说烟太过熏人,原告却恶言相向。被告见原告如此不讲道理,便从家提一桶水准备将火浇熄,刚下楼,原告就冲过来抢我的水桶,反将水泼到我身上,��而用水桶打砸我,随后二人便厮打起来。半小时后,原告的丈夫回来,见状不由分说就用拳头对被告的脑袋及嘴部猛击数拳,还将我家楼下的电控门用砖头砸坏,致电控板失灵,至今未修复。被告认为此次事件系邻里矛盾纠纷,本着大事化小的心理,没有住院治疗,望人民法院查明真相,公正判决。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陈年华的基本情况和主体资格。2、洛王派出所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调解笔录。证明:被告肖鑫娥打伤原告陈年华的事实3、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陈年华的伤情程度、法医对其治疗的意见及其医生建议需加强营养4、是二医院门诊及住院收据。证明:原告陈年华花费治疗费8600元。5、法检费收据。证明:原告花费法检费500元。被告对证据1、3、4、5无异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派出所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不清楚,询问笔录、调解笔录没有异议,是调解了几次。陈年华的询问笔录中说我的水撒在她的身上,但是事实是我水桶还没提下去,是原告自己冲上来把水桶水撒在了我身上。证据2中的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调解笔录系由公安机关出具,本院对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照片。证明:原告用水泼了被告,原告丈夫打了被告,原告家的门被打坏。2、法医鉴定。证明:这次纠纷被告也受伤及法检费票据。原告对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未就自己的损失向法院起诉也未提起反诉,以上证据均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因照片无法客观真实的反映事发现场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因被告未提反诉,本院对被告主张的损失不予处理。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陈年华在自家后屋焚烧枯叶草根等垃圾,焚烧散发的烟尘飘至后栋被告肖鑫娥家,被告遂出言制止,并从家中提了一桶水下楼欲浇熄正在燃烧的垃圾,双方言辞过激发生争执,继而撕扯扭打在一起。扭打的过程中,原告头部及腰、背部受伤,被告头面部受伤。原告受伤后前往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8600元,诊断为:1、脑震荡;2、头部、腰背部软组织挫伤;3、右耳震荡伤。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如有头晕头痛不适及耳鸣加重,及时门诊复查;3、不适随诊。2014年9月2日,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洛王派出所委托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及相关医疗事项进��鉴定。平安司法鉴定所出具(2014)法临检字第26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陈年华属轻微伤,建议:1、相关检查及治疗费用凭正规票据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审定;2、治疗休息时间为15天。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后屋焚烧垃圾引发纠纷,是导致双方发生争执的起因,被告没有采取理智的方式解决纠纷,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应对被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原、被告在处理问题的态度上都过于偏激,不够冷静,导致矛盾升级。结合案件的起因及过程、双方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肖鑫娥赔偿原告陈年华各项经济损失的50%。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陈年华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凭住院票据认定为8600元。2、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原告主张其有私营店铺,但未提供营业执照���其他相关证明,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年计算,原告住院15天的误工费为962.2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15天,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35623元/年的标准,护理费为146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的标准,1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5、交通费。原告因病情需要住院治疗,确有交通费发生,依据4元/天的标准,交通费为60元。6、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的医疗建议,营养费酌情认定500元。7、鉴定费。依鉴定费票据认定为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对3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陈年华的损失共计12536.2元。被告肖鑫娥按50%的比例,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268.1元(12536.2元×50%)。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肖鑫娥赔偿原告陈年华经济损失共计6268.1元。此笔款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年华、被告肖鑫娥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岳代理审判员  陈 丹人民陪审员  张爱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小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