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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大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乌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乌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大民初字第12号原告:刘某某,男,蒙古族,喀左县卫生局职员,住喀左县大城子镇。委托代理人:周铁军,辽宁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某某,男,蒙古族,厨师,住喀左县大城子镇。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乌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海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铁军、被告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董某某于2014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为董某某的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董某某的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债权只实现10800元,剩余款项始终未得到偿还。原告找董某某主张债权,但无法与董某某取得联系,原告找被告要求履行保证责任时,被告予以拒绝。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9200元。被告乌某某辩称:董某某在家的时候和被告说已经把借款还了,但被告也不知道是否偿还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董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8日,刘某某和被告对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另一个担保人刘某某于2014年8月中旬还款10800元,尚欠29200元借款未予偿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可以做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董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自愿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29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海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