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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01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廖福华与重庆市腾龙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福华,重庆市腾龙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0139-1号原告廖福华,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系璧山县其华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业主,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杨天明,重庆市璧山区丁家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重庆市腾龙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海通大道320号。法定代表人熊茂林。本院在原告廖福华与被告重庆市腾龙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称双方已自行和解,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廖福华撤回对被告重庆市腾龙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05元,申请诉讼保全措施费3020元,合计7325元,由原告廖福华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杨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鲍柏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