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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兰永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徐卸美、徐卸奶等与章小燕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卸美,徐卸奶,徐松弟,章小燕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兰永民初字第238号原告徐卸美。原告徐卸奶。原告徐松弟。原告共同��托代理人范伟林,浙江丹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小燕。系兰溪市晓华服装厂(个体工商户)的业主。委托代理人赵德福、龚锦娟,浙江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卸美、徐卸奶、徐松弟为与被告章小燕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6日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飞京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卸美、徐松弟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伟林,被告章小燕的委托代理人龚锦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原告共有兄弟姐妹五人,分别为长子徐建忠、次子徐兆贤及三原告。本案诉争房屋为三原告及徐建忠、徐兆贤的父亲徐某所有,后原告父亲亡故,由三原告及徐建忠、徐兆贤五人所共有。现徐建忠、徐兆贤二人也已死亡,且二人都无子女,依法应由三原告共有,诉争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地使用证”最后一次发证日期为1992年3月17日。被告的兰溪市晓华服装厂在三原告所共有的房屋周围经营服装厂,无正当理由占有原告房产,经原告多次主张拒不归还。为此,请求:1.确认三原告依法享有永昌街道左街14号所属136.4m2土地使用权[宗地号为3-19-21-175-2,土地证号为兰集建(91)字第0299**号]及地上建筑物(房屋)所有权;2.被告归还原告上述房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兰集建(92)字第02993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诉争土地及附属房屋登记在三原告兄弟徐兆贤名下的事实;3.公安机关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土地使用者为徐兆贤的地籍管理资料一份,拟证明三原告是诉争房屋的共有人,享有诉讼主体资格权利的事实。���告辩称:被告通过合法途径从兰溪市芥子园酒业有限公司转让取得土地及房屋,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如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真实的,应该追究土地登记机关的责任,而不应起诉被告。被告虽然提供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没有举证如何合法取得。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徐兆贤名下,应由其妻子继承权利而并非三原告。原告提供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籍管理资料中登记四人共有,但未列举哪四个人共有。三原告的户籍都已迁出永昌村,对永昌村的集体土地不可以享受权利。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诉争房产是从父亲徐某处继承取得。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于1992年办理,当时该房屋已由兰溪市酒厂使用,即使按最长诉讼时间20年计算,也已超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徐兆贤于2008年与江赛云登记结婚的事实;2.资产转让协议、房地产买卖契约、兰溪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兰溪市芥子园酒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批复、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取得房地产的事实;3.土地使用者为兰溪市酒厂永昌车间的地籍管理资料一份,拟证明诉争的土地在1995年就已归属于兰溪市酒厂并为国有土地的事实;4.兰溪市酒厂和兰溪市律师事务所对徐庆镛的答复一份,拟证明永昌街道左街14号、42号原属徐庆镛家祖产,业经土地改革和社会主义改造(公私合营)等历史事件,除永昌左街42号(于1961年由兰溪市酒厂调给徐庆镛)外,其余房屋已属国家所有(由兰溪市酒厂经营管理)的事实;5.1986年的兰溪市酒厂永昌车间平面图一份,拟证明原告诉争的房产于1986年已属兰溪市酒厂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诉争的土地已转为国有,归属兰溪市酒厂,后转让给被告所有并办理了房地产权证。对原告的证据3,被告对公安机关注明的徐建忠、徐卸美、徐卸奶、徐兆贤、徐松弟系兄妹关系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徐兆贤并非未婚。对原告的证据4,被告认为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所载明的四姐妹共有,是否含三原告不明确。对被告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据2、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否包含了原告诉争的土地不明确。对被告的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徐庆镛是原告的叔叔,但认为作出答复的并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被告的证据5,原告对是否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所勘测绘制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可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三原告与徐建忠(1958年死亡、长兄)、徐兆贤(1946年11月24日出生,2010年农历三月去世)系兄弟姐妹关系,其父为徐某,解放前去世。徐建忠未婚无子女,徐兆贤于2008年3月4日与江赛云结婚,无婚生子女。座落于兰溪市永昌街道永昌村原门牌号为左街14号等房产,原系三原告的祖上财产,后经土地改革和社会主义改造(公私合营)等历史事件,该处财产由浙江省兰溪市酒厂(后变更为浙江省兰溪市酿造总公司,后转制为兰溪市芥子园酒业有限公司)下属的永昌车间使用,三原告与徐建忠、徐兆贤此后未再居住使用诉争房产。根据当时社会主义改造中公私合营的政策,公私合营企业最后转变为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企业。1989年,原告的叔叔徐庆镛曾向兰溪市委、市府信访办提出要求《申请归还永昌镇左街十四号房屋》,后由浙江省兰溪市酒厂和兰溪市律师事务所共同作出书面答复,认为永昌左街14号土地证登记在徐庆镛名下的两间楼屋,业以1961年“交换合同”调房,其所有权属国家所有(由兰溪市酒厂经营管理),并答复称:你(徐庆镛)家祖产其他房屋,业经土地改革和社会主义改造(公私合营)等历史事件,除永昌左街42号(于1961年由兰溪市酒厂调给徐庆镛)外,其余房屋已属国家所有(由兰溪市酒厂经营管理)。1991年7月,徐兆贤申请对座落于兰溪市永昌左街14号用地面积136.4m2(其中建筑占地136.4m2)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进行登记(该产权原登记在徐建忠名下,徐建忠因患××故,由弟徐兆贤申请登记),并注明:房屋4姐妹共有。1992年3月,徐兆贤取得了兰溪市永昌左街14号用地面积136.4m2(其中建筑占地136.4m2)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徐兆贤并未占有、使用该房地产,而是仍由浙江省兰溪市酒厂经营管理。2006年7月,兰溪市芥子园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所经营的兰溪市晓华服装厂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将位于兰溪市永昌街道左街路12号的房产208.71m2、土地1127.4m2转让,同年11月,兰溪市晓华服装厂登记取得了相应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其权证所登记的座落为兰溪市永昌左右街21号。经核对,兰溪市酒厂永昌车间地籍管理资料中的宗地图与兰溪市晓华服装厂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宗地图相一致,而徐兆贤名下的座落于兰溪市永昌左街14号的土地,按照其兰集建(92)字第02993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的宗地图和地籍管理资料中的宗地图所标明的方位,则包含在现兰溪市晓华服装厂国有土地使用证宗地图范围之内,处于靠北的中间部位,为二长间及向南延伸小半间。本院认为:对原告诉争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附���房屋的所有权,被告所经营的兰溪市晓华服装厂也有相应的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确认的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证所确认的所有权,前者的四至范围包含在后者的四至范围之内,且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也不同。本案涉及到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应由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确权和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直接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卸美、徐卸奶、徐松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飞京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朱晓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