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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民初字第02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周立刚诉被告周立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立刚,周立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初字第02054号原告周立刚。被告周立加。原告周立刚诉被告周立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立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立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立刚诉称:2014年2月18日,被告周立加向案外人吴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4年7月18日归还,并约定月利息2分。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吴某某索要,原告代为向吴某某偿还本金50000元,利息65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65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并按照月息二分支付从2014年2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周立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被告周立加向案外人吴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吴某某现金伍万伍仟元正与2014.7.18号前还清借款人:周立加担保人周立刚2014.2.18”。2014年9月4日,案外人吴某某向原告周立刚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条今收到周立刚作为担保人代为偿还周立加于2014年2月18日向吴某某借款伍万元(¥50000元)现金。周立刚代为偿还后,周立加与吴某某借贷关系结束。此据出具人:吴某某2014年9月4日”。为核实案件事实,本院向吴某某了解相关情况。吴某某陈述借条上55000元中的5000元系作为5个月的利息打在借条中的。事后,被告周立加向吴某某支付过利息5000元。吴某某认可原告周立刚向其还款50000元的事实,但其陈述原告周立刚并未向其支付过6500元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收条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周立刚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周立加向案外人吴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已经履行了保证责任,原告周立刚有权向被告周立加追偿。原告诉称其曾代被告向案外人吴某某支付利息6500元,因吴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告对此无权追偿。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二分支付从2014年2月18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系对其承担担保责任后产生的预期损失的主张,对该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通过吴某某的陈述,能够反映该笔借款存在利息的事实,但原告仅就借款本金50000元于2014年9月4日承担了担保责任,并于同月9日向本院提起追偿权诉讼,故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更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立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立刚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周立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13元,由被告周立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XXXXXXXXXX54)审 判 长  张绍萍代理审判员  王卫华人民陪审员  李洪海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阴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