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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前民初字第3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原告松原市信达房产咨询服务公司诉被告前郭县恒宇房地产咨询服务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原市信达房产咨询服务公司,前郭县恒宇房地产咨询服务公司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原 告 松 原 市 信 达 房 产 咨 询 服 务 公 司 诉 被 告 前 郭 县 恒 宇 房 地 产 咨 询 服 务 公 司 定 金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前民初字第3913号原告松原市信达房产咨询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强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58945XXXX地址前郭县前郭镇萨日朗路委托代理人娄方亮,男,1987年12月27日生,汉族,职员,现住松原市仁政公馆。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谭锡贵吉林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前郭县恒宇房地产咨询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永权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05978XXXX地址前郭县源江东路委托代理人李广阳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松原市信达房产咨询服务公司诉被告前郭县恒宇房地产咨询服务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惠玉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原市信达房产咨询服务公司委托代理人娄方亮、谭锡贵,被告前郭县恒宇房地产咨询服务公司法定代理人杨永权及委托代理人李广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松原市信达房产咨询服务公司诉称,2013年11月5日,原告为被告介绍出售前郭县审计局一处家属楼时,与买房人相永芳达成口头协议,买方相永芳向被告恒宇房地产咨询服务公司交付定金5000元,定金的收取票据由原告代为开具。由于相永芳同被告未能完成楼房买卖合同。相永芳通过前郭县人民法院向代开定金收据的原告主张双倍返还定金的权利,终审判决支持了相永芳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双倍返还定金的义务应由本案被告承担。故诉请由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双倍定金10000元。被告前郭县恒宇房地产咨询服务公司辩称,本案原告对定金合同不享有权利义务。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案外人相永芳与我公司是合同当事人,定金合同亦同。我公司没有违约,是相永芳违约。相永芳不享有双倍返还定金的权利。原告在相永芳起诉要求其返还双倍定金的案件中败诉与我公司无关。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原告松原市信达房产咨询服务公司为被告前郭县恒宇房地产咨询服务公司及案外人(买房人)相永芳介绍出售前郭县审计局一处家属楼提供中介服务,买方相永芳向被告前郭县恒宇房地产咨询服务公司交付定金5000元,定金的收取票据由原告代为开具。后由被告收到定金后为原告出具收据一枚。由于相永芳同被告未能完成楼房买卖。相永芳通过前郭县人民法院向代开定金收据的原告主张双倍返还定金的权利,终审判决支持了相永芳的诉讼请求。原告已经将双倍定金10000元给付相永芳。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辩解意见,证人证言、前郭县人民法院(2014)前民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书、(2014)松民一终字第805号民事判决书及定金收据两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定金合同主体为本案被告及案外人相永芳,合同的权利义务约束的是相永芳及本案被告。原告亦承认在相永芳与被告之间其只是起到了中介的作用。并非合同主体。合同的权利义务是特定的,非合同主体,不享有合同的权利义务。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松原市信达房产咨询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惠玉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翠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