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澧民一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澧民一初字第1201号原告彭某,女。委托代理人夏先国,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某某,男。原告彭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农历腊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正月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同年4月在澧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长子张甲,现年8岁,次子张乙,现年1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2013年5月10日,原告在澧县第五人民医院剖腹生育次子张乙时,所有医疗费用被告分文未出。为此夫妻关系日趋恶化。原告自次子出生一个月后,便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间,次子张乙因病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用1万余元,被告只是到医院看望一次,未分担医疗费用。现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甲由被告抚养成年,张乙由原告抚养成年。原告彭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和被告的身份资料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2005年4月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婚生子张甲、张乙身份资料各1份,拟证明婚生子的信息;4、住院诊断资料及医疗费收据原告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张乙患病住院治疗时均由原告承担医疗费的事实;5、证人彭玉莲、詹世珍的当庭证言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分居生活一年多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彭某提交的全部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已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因系彭安的住院治疗资料,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系证人当庭作证的证言,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4月4日在澧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6年2月14日生育长子名张甲,2013年5月10日生育次子名张乙。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自2013年6月起,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沟通、和睦相处,原、被告自结婚后,因遇事缺乏沟通和信任,以致夫妻间产生一些矛盾,但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增进信任和相互体谅,考虑婚生子的顺利成长和家庭建设,双方的夫妻关系是能和好的。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彭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李志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谭 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校对人:李志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