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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2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金赛医药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通康鑫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金赛医药化工有限公司,南通康鑫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2271号原告上海金赛医药化工有限公司被告南通康鑫药业有限公司原告上海金赛医药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通康鑫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刁春园、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其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2吨三苯基膦,货款人民币114,000元(以下币种同)。同年2月25日,双方又签订购销合同1份,由原告向被告再供应2吨三苯基膦,货款114,000元。同年10月10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28,000元,并承诺于同年11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12月30日前支付178,000元。此后,被告支付了150,000元,尚欠78,000元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8,000元。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无力偿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还款计划书1份、合同2份及应收账款明细。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在收货后进行了对账确认,并制订了相应的还款计划,但未按期履行其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8,0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康鑫药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赛医药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75元,由被告南通康鑫药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陆春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