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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鄞东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杨荣、张姜青等与金兴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荣,张姜青,金兴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甬鄞东民初字第160号原告:杨荣,无固定职业。原告:张姜青,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马继军。被告:金兴高,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朱国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代表人:毛寄文。委托代理人:毛放、徐曹德。本院在审理原告杨荣、张姜青与被告金兴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以决定和被告协商调解为由,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杨荣、张姜青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荣、张姜青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原告杨荣、张姜青负担。审 判 员 毛冠达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徐贤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