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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程某甲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0109号原告:程某甲,男,1985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农民。被告:田某,女,1984年7月11日生,汉族,住址,农民。原告程某甲因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生一个女儿程某乙。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女儿。田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原告抚养女儿,分割共同财产。程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田某对程某甲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程某甲提供的书证1.2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田某在诉讼期间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程某甲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程某甲提交的书证1、2,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0月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在灵璧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个女儿程某乙。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互相尊重,原、被告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应当珍惜和维护夫妻感情,为了家庭和睦,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程某甲与被告田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甘雨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