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紫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紫民初字第62号原告唐某,男。被告李某某,女。原告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正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3年2月27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于2006年3月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唐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财产有面包车和三轮车各一辆,尚欠宗地信用社贷款125750元及房租费10000元。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双方性格不合,双方常为琐事吵闹。2010年9月儿子到紫云读书后,双方两地分居,矛盾加剧,2014年11月26日被告与社会上的人到学校对其殴打,严重影响原告工作和生活。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育孩子唐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按支付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共同债务由原、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2、结婚证,用以证实原、被告于2003年2月27日双方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3、宗地乡湾塘小学证明,用以证实被告曾到原告学校与原告吵闹的事实。4、照片,用以证实原被告发生吵打后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称的结婚时间、生育孩子情况及车辆、债务属实。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我不同意与被告离婚,我们的夫妻感情上好的,只是偶尔间有点小吵小闹,我也没有叫人去打原告,我去他们学校是去送妇检证给他,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作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3、4号证据,其质证意见为去给原告送妇检证明时,之间因琐事发生争吵,照片上的伤是在争吵过程中无意中推倒受伤。对于原告提供的3、4号证据的来源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只作本案定案参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2月27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6年3月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唐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财产有面包车和三轮车各一辆,尚欠宗地信用社贷款125750元及房租费10000元。由于双方婚后沟通不够,偶尔为琐事吵闹。2014年11月26日被告送妇检证明到学校给原告时,双方发生吵打,至原告受伤。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育孩子唐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按支付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共同债务由原、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够支持其主张,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起诉离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正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于先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