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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张树军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吉木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孙悟空,男,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吉木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吉木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月9日由吉木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吉木乃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木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栗秋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木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4月任吉木乃县汇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砖厂成品组组长一职,负责带领烧窑班工人制作成品红砖、制作烧窑班工人工资表、领取并发放工资。2014年10月16日18时许,砖厂厂长税某某通知被告人张某某前往砖厂办公室王建华处领取烧窑班工人工资共计3万元人民币(其中包含张某某应得工资共计6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将3万元烧窑班工人工资领取后在砖厂食堂与工人讨论如何发放工资时发生争吵,气愤之下将3万元烧窑班工人工资带走并逃跑至四川省。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后,能主动坦白,有悔罪表现,且表示愿意积极退赃。2015年1月14日退赔吉木乃县汇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砖厂负责人税某某现金24000元,税必军亦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据:中国邮政银行卡,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新疆汇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成品组工资总表、成品组工资月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吉木乃县支行取款凭证及手续费收据,税必军的陈述以及收条、谅解书,证人王某某、易某某、侯某某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组长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期间,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刑法处罚,具有悔罪表现,且已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谅解,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黄育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 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