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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刑初字第00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鹏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刑初字第00362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鹏,无业。被告人王鹏曾因吸毒,于2009年9月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于2011年3月9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4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11月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鹏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4)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鹏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王鹏先后七次向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约4.15克。2014年7月上中旬,被告人王鹏先后三次向徐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约2.2克。2014年7月30日凌晨,公安机关在江苏省如皋市长江镇红星花苑354幢503室将被告人王鹏抓获,在其住处查获白色晶体以及红色颗粒等共计16袋。经鉴定,16袋白色晶体以及红色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净重共计10.26克,其中甲基苯丙胺净重8.96克,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净重0.82克,咖啡因净重0.48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鹏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鹏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鹏在庭审中辩解称其未在庄某的帮助下向王某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王鹏先后多次向王某、徐某甲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分述如下:一、2014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王鹏先后七次向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约4.15克。1.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鹏在庄某(已判决已提起公诉)帮助下,在其本市任港闸路1号211室住处帮助王鹏向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2.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鹏在庄某帮助下,在其本市任港闸路1号211室住处帮助王鹏向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收取人民币300元。3、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鹏在本市崇川区钟秀路食品城对面一店面房楼上其租住地,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1克。4、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鹏在本市崇川区钟秀路食品城对面一店面房楼上其租住地,以人民币130元的价格向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15克。5、2014年6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鹏在本市崇川区钟秀路食品城对面一店面房楼上其租住地,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1克。6、2014年6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鹏在本市崇川区钟秀路食品城对面一店面房楼上其租住地,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1克。7、2014年7月27日晚上,被告人王鹏在如皋市长江镇红星花苑354幢503室其住处,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2.2克。二、2014年7月上中旬,被告人王鹏先后三次向徐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约2.2克。1、2014年7月7日下午,被告人王鹏江苏省如皋市长江镇,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徐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克。2、2014年7月11日下午,被告人王鹏在江苏省如皋市长江镇红星花苑大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徐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7克。3、2014年7月12日晚上,被告人王鹏在江苏省如皋市长江镇红星花苑大门里面的公共厕所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徐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5克。2014年7月30日凌晨,公安机关在江苏省如皋市长江镇红星花苑354幢503室将被告人王鹏抓获,在其住处查获白色晶体以及红色颗粒等共计16袋。经鉴定,16袋白色晶体以及红色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净重共计10.26克,其中甲基苯丙胺净重8.96克,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净重0.82克,咖啡因净重0.48克。另查明,被告人王鹏当庭自愿认罪,但否认其在庄某的帮助下向王某贩卖毒品两次的事实。庄某、王某均陈述了王鹏在庄某的帮助下向王某贩卖毒品两次的事实,且二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王鹏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王鹏支付宝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王鹏银行卡交易明细,公安机关收缴毒品决定,理化检验报告,证人王某、庄某、徐某甲、钱某、闾某、陈某、徐某乙、陆某的证言、被告人王鹏的供述,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鹏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6.13克、咖啡因0.4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鹏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鹏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鹏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鹏提出的其未在庄某的帮助下向王某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庄某、王某的证言证明了王鹏在庄某的帮助下向王某贩卖毒品两次的事实,且庄某、王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被告人王鹏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23年4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款由被告人王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追缴被告人王鹏的犯罪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叶 菁审 判 员  张培贤人民陪审员  缪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