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民初字第6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省羊程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羊程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6501号原告福建省羊程冷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庆瑞、吴振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吴紫芳。委托代理人林婉萍。原告福建省羊程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庆瑞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石狮市羊程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向余江县华安物流有限公司租赁赣L×××××挂号车。2013年12月5日,石狮市羊程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为赣L×××××挂号车向被告投保新增设备损失险(保险限额130000元),并特别约定承保的新增设备为冷藏车厢(不含制冷设备),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2014年5月12日,石狮市羊程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福建省羊程冷链物流有限公司。2014年6月15日,原告的员工刘红升驾驶赣L×××××号货车牵引赣L×××××挂号车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载冷藏车厢受损的交通事故。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红升负事故全部责任。冷藏车厢经原告送往厦门百凌冷气工程有限公司评估,维修费用为136927.54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136927.54元。被告对挂车投保情况、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但认为冷藏车箱的维修费用应以保险人提��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的价格为准,且诉讼费不应由保险人承担。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冷藏车箱的维修费用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提供厦门百凌冷气工程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一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福建立信司法鉴定所闽立司(2014)车损字第CS0117号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依原告申请并委托福建方正司法鉴定所对赣L×××××挂车后载冷藏车箱损失进行鉴定,福建方正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8日作出闽方司鉴(2014)车损鉴字第09002号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评定冷藏车箱事故损坏修复工时费及吊装费、异地送修运输费12712元,配件材料费45547元,更换的配件材料残值估算2000元;合理修复费用共5625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各自提供的冷藏车厢维修费用鉴定报告均属自行鉴定,鉴定意见明显有利��提供的一方,且原告提供的厦门百凌冷气工程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包括冷藏车厢制冷设备的维修费用,该两份维修费评估意见均不予采信。福建方正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作出鉴定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论,原、被告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或理由,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冷藏车箱的维修费用为56259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为赣L×××××挂号车向被告投保新增设备损失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现车载冷藏车厢因事故受损,原告请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冷藏车厢维修费,应予支持,维修费用经本院委托评估确认为56259元。原告请求按照自行委托的评估意见赔付冷藏车厢维修费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车载冷藏车厢并未实际维修,被告主张原告应提供维修费发票,不予支持。本案保险合同约定“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据此主张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福建省羊程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56259元;二、驳回原告福建省羊程冷链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19.5元,由原告福建省羊程冷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志习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俊萍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