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与袁建中,刘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袁建中,刘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9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佛山大道35号,注册号(分)440600000015867。负责人钟晓华,行长。诉讼代理人谢伟���,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黄燕霞,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袁建中,男,汉族,1964年3月25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被告刘晖,女,汉族,1966年1月11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诉被告袁建中、刘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袁建中、刘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袁建中、刘晖于2008年3月30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为:440660022-011-2008000613,下称《借款合同》),就双方借款及抵押的事宜进行了具体的约定。《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袁建中、刘晖借款51万元,用于购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华翠南路6号南海颐景园听弦1座1201房的房屋;双方借款期限为240个月,从2008年3月31日起至2028年3月31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00%,即合同签订时月利率为5.54625‰,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利率调整日为每年的1月1日;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3849.26元,每月还款日为31日。若被告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并且,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另外,被告袁建中、刘晖以其名下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华翠南路6号南海颐景园听弦1座1201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8年3月31日履行了划款义务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划款人民币51万元,但被告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1月6日止,已累计逾期6期供款未还,逾期本息共20077.85元(其中本金10522.10元,利息9246.90元,罚息308.85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却一直拖欠,至今仍未结清逾期本息。为追究被告未按期供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委托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27394元等,依约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407878.10元(其中本金398322.35元,利息9246.90元,罚息308.85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月6日,从2015年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另行计付);二、两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律师费损失27394元;三、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用于抵押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华翠南路6号南海颐景园听弦1座1201房在上述一、二项债权以及本案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两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袁建中、刘晖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予���确认。还查明:一、原告起诉前未向被告送达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通知。本案受理后,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证据副本等相关应诉材料。庭审中,截至2015年2月4日拖欠本金398322.35元、利息10544.74元、罚息414.36元。二、原告委托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律师费发票。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原告与被告袁建中、刘晖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及义务。一、借款合同违约责任《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截至2015年2月4日,两被告累计6期未按期足额清偿借款本息,违反了借款人的义务,构成违约。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即变更合同。此变更权属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时生效,原告在诉前并未发出变更通知,则以本案应诉材料于2015年1月16日邮寄送达给两被告为变更合同的通知到达时间。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罚息。二、律师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虽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但并未约定律师费支付标准,且原告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律师费的收费标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原告对律师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三、担保责任《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袁建中、刘晖提供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华翠南路6号南海颐景园听弦1座1201房的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房地产按揭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两被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行使抵押���利,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建中、刘晖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偿还贷款本金398322.35元及利息(至2015年2月4日的利息为10544.74元、罚息为414.36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5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7.5%计罚息;如遇基准利率调整,罚息利率自下年1月1日起调整);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对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华翠南路6号南海颐景园听弦1座1201房的房产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在本判决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3915元,由原告负担115元,由两被告负担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劳俊杰 搜索“”